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澧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
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壹支、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張明澧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徒手竊取 邱秀琴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
(二)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老虎鉗及扳手,並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號 施祿美 所經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內,以上開破壞剪、扳手破壞店內之自動兌幣機,以此方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萬520元),並致上揭兌幣機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施祿美,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施祿美發覺後報警,警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扣得新臺幣(百元鈔)64張(已發還)、新臺幣(十元硬幣)412個(已發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支、扳手3支,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明澧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邱秀琴、證人即告訴人施祿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兌幣機維修統一發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現場及查獲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
(四)扣案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
1支、扳手3支。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支、扳手3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中破壞告訴人施祿美所經營之「衣潔自助洗衣店」內兌幣機之毀損行為,同時即為被告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一部分,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所用之破壞剪、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及老虎鉗各1支、扳手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竊盜所攜帶之兇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犯罪事實欄(一)之罪所用之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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