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小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小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林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
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0年4月1日
依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分別於110年3月10日
、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
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5日17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不慎與輾壓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曾 陳秀琴 左腳,致曾陳秀琴體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曾陳秀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47
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
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致
曾陳秀琴受有傷害,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曾陳秀琴83,474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證明書、永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
整表、住院收據、急診收據、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
、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10年2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070431400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
行方向順序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6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對
於駕駛車輛上路,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
失,而其過失與曾陳秀琴所受上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曾陳秀琴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
(三)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曾陳秀琴因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且曾陳秀琴對於
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告既有權使用系爭車輛
,當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原告提
出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曾
陳秀琴之費用為83,474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83,474元,亦堪認定。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曾陳秀琴騎乘機車
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見車輛往來,亦有在車道上暫停之
過失行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參,是曾陳秀琴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
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曾陳秀
琴之過失情節,認曾陳秀琴應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
責任,被告則負8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為66,779元【計算式:83,474元×0.8=66,779元,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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