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原告 蔡泰榮 原告 陳譽銓 原告 何銘恩 原告 陳天福 原告 莊恳祿 原告許 黃淑美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告 陳怡夙 ( 陳光亮 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欣 (陳光亮之承受訴訟人) 邵冬梅 (陳光亮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霖 (陳光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吳裕朝 被告 王燕莉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秀麗 被告 曾招雄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高維志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因原告蔡泰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受通知到庭,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