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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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璋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坤璋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凌晨2時56分許,駕駛向不知情 卓昭豪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 阿龍 」,行經 陳桂芬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 金巧合 歡唱」卡拉OK,見無人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坤璋在外把風接應,再由「阿龍」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砸破「金巧合歡唱」卡拉OK之窗戶玻璃,「阿龍」並自該玻璃破洞伸手將窗戶鎖打開後,自窗戶爬入行竊,並竊得陳桂芬所管領之保全主機1台、DVR主機1台、攝影鏡頭1顆、攝影機腳架1座及室內紅外線體溫感知器1個後,「阿龍」再由窗戶爬出,由陳坤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龍」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及被告陳坤璋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第7-13、145、146頁、本院卷第77、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桂芬及證人卓昭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33、43-4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卓昭豪指認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車前往「金巧合歡唱」卡拉OK行竊前後監視器所攝之翻拍照片、該「金巧合歡唱」卡拉OK遭竊後之照片以及被告遭查緝後帶同警方返回「金巧合歡唱」卡拉OK指出「阿龍」行竊過程照片共計22張(偵卷第35、36、41、49-6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本件被告夥同「阿龍」,由「阿龍」自路邊撿拾石塊,砸破「金巧合歡唱」卡拉OK之窗戶玻璃,並自玻璃破洞伸手將窗戶鎖打開後,自窗戶爬入行竊,自當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毀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阿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且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部份案件與本案為同罪名,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薄弱,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並未生刑罰超過罪責而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
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知進取,貪圖不法利得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阿龍」共同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並與母親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犯罪,其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議,素行不良;犯後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坦承犯行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竊得之財物是「阿龍」帶走,伊沒有
拿到等語(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供述:我覺竊得之財物沒有用,就隨意丟棄,沒有變賣等語(偵卷第14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竊得之財物是「阿龍」帶走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對本案究有無犯罪所得,前後供述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該竊得之財物而有犯罪所得,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