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前科(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身體並未受傷、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違反保護令,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