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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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緩刑4年,並於94年9月5日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且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因此,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等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三、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75條將「緩刑期內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兩種情形均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為此等規定過於嚴苛,缺乏彈性,遂於修正後增列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將「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絕對應撤銷緩刑,俾使法院得依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立法修正說明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5年6月間,任意挖取自己土地之土石外運販賣,且不依限期回復原狀而犯第22條之罪,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且於95年10月30日確定乙情,亦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不知謹慎行事,欠缺守法觀念致再度觸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