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護字第13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洪○瑜相對人洪○權共同法定代理人洪○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九十六年「一」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疏未附本院96年度護字第6號聲請安置裁定,惟其聲請真意應是延長繼續安置,本件原裁應予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