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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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僅於111年10月4日完成1場法治教育,且於111年10月27日後即未依規定回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戶籍地依卷內資料係在花蓮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潘○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三)原審認受刑人素行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且獲得被害人原諒而給予緩刑,惟為使受刑人記取教訓,於宣告緩刑同時亦課與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之條件,且應付保護管束,嗣該案於110年12月27日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遂於111年3月間分案執行,並自111年4月定期傳喚受刑人到庭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1年5月始到案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告知緩刑條件(即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27日前完成2場法治教育課程,且自110年10月27日至112年12月26日均應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報到1次等事項),受刑人均表示無意見,然於111年6月至111年12月間受刑人已有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告誡之情形,且受刑人於111年12月27日前僅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經觀護人多次以電話聯繫受刑人盡速完成第2場法治教育課程未果,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執行卷宗屬實,可見受刑人面對法院宣告之緩刑附帶條件態度消極,依其違反緩刑附帶條件之次數及態度,已可認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