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9月22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經本院於96年9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5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則著有規定。又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並非指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罪併罰中」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一)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乃於96年7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3年4月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0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2年6月9日,此有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832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之一,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