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宜汝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宜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欄之「 柯怡汝 」應更正為「柯宜汝」。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柯宜汝固辯稱:伊大約在1、2年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使用,且已停放於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許久,故伊便借取來騎乘云云。惟查,我國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若欲通行路面,均須依法辦理相關使用牌照並懸掛之,又於買賣汽、機車時,復均須向交通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事宜,在在均係對我國汽、機車使用者進行一定之行政管制,以確保交通秩序之管理與維護,而被告於案發斯時既為年滿46歲以上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實難對上開事項諉為不知,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某日拾獲該上開機車時,該車上仍懸掛原有之車牌,足供任何人辨識該車為他人所有之車輛,並非報廢之車輛,衡情被告若欲使用該機車,亦應透過正當途徑、程序,向交通監理機關查詢、辦理,殊無逕行侵占入己之理。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對其物遭竊盜或搶奪之失主而言,其等之物即係違背其本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 江國信 所有之上開機車1輛,係於100年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號工廠內遭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國信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2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機車係遺失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物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機車,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難度,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犯罪事實,且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此事,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該扣案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