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育被告謝林玉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30號、108年度偵字第10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與謝林玉英連帶向被害人 謝文振 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號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謝林玉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與謝文育連帶向被害人謝文振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9號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足生損害瑞穗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 謝清風 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謝文振、 謝文賜 及瑞穗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4、19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謝文育、謝林玉英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均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遵守如附件二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之賠償條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金錢,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謝文振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告訴人得執此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內容,緩刑宣告附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之條件,若被告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