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基宏
賴姿秀黃哲文陳志偉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吳玉豐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沈○○【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8號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捷運站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於該遊戲場內擺放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持現金向櫃臺員工兌換代幣把玩,每星期一至星期四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兌換400枚代幣,星期五至星期日1,000元可兌換800枚代幣。客人把玩機台若贏分則獲得機台掉落之代幣,代幣依遊戲場之規定不得兌換現金,但客人得開設會員帳戶寄存於櫃臺,需要時在會員名冊簽名領取。沈○○並自96年起,陸續僱用癸○○擔任店長綜理店內事務,丑○○擔任櫃臺會計負責兌換、存放代幣等事務, 黃文哲 、丁○○擔任外場人員,負責機台維修、店內清潔、補放代幣至機台等工作。
二、癸○○、丑○○、辛○○、丁○○均明知「捷運站電子遊戲場」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得涉有賭博行為,如准許遊戲場內之客人將把玩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台所得之分數、代幣兌換成現金,除構成賭博行為外,亦係將該遊戲場供作賭博場所且使民眾聚集於遊戲場內賭博,其等竟與子○○(涉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8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100年2月9日起,由癸○○同意子○○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佯裝為熟客身分用以規避警方查緝(俗稱老鼠),並以不分平假日,每1,000元可向子○○兌換800枚代幣之優於遊戲場之兌換比例,販賣代幣予客人,供客人把玩如附表一所示之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台,機台把玩方式為每1枚代幣在機台顯示為10分,客人下注所輸之代幣歸遊戲場所有,若贏分則獲得機台掉落之代幣,且可寄存於會員帳戶;待客人欲將代幣兌換為現金時,則以下述方式為之:①持實體代幣向子○○兌換現金,每90
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②若客人欲直接將把玩機台所得之分數折合代幣枚數向子○○兌換現金,則由子○○指示辛○○、丁○○持機台鑰匙將分數歸零(俗稱洗分),子○○再當場以每10分相當於1枚代幣、每9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之比例交付現金予客人、③若客人欲將寄存於會員帳戶之代幣兌換為現金,則由子○○告知櫃臺會計丑○○客人之會員編號及欲扣除之代幣數量,經客人在會員名冊簽名確認後,子○○再以每扣除900枚代幣可換得1,000元之比例交付現金予客人;子○○、癸○○、丑○○、辛○○、丁○○以上開分工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現金並逃避員警查緝,且藉由上述之代幣、現金兌換比例,從中每1枚代幣固定抽取0.14元以牟利。
三、因警方於100年1月12日起陸續接獲民眾檢舉「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之嫌,遂指派員警至該遊戲場實地探訪,並自100年2月9日起為長期間之側錄蒐證,嗣於101年1月5日
21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庚○○、壬○○、己○○、乙○○(涉犯賭博部分均據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5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沈○○擺放具射倖性電子遊戲機台之地點以及被告4人之犯罪時點原僅記載「緣沈○○(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32號『捷運站』、『快樂龍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藝場內,供給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147台,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並僱用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癸○○、丁○○、丑○○、辛○○、子○○」等語。然「快樂龍電子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為 陳建華 並非沈○○,且「快樂龍電子遊戲場」係普通級電子遊戲場,以擺放普通級電子遊戲機台為業,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在卷可佐(偵卷第182頁),而「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則係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亦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存卷可憑(偵卷第
181頁),上開二間遊戲場之營業分級截然不同;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普通級之「快樂龍電子遊戲場」並不能與限制級之「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在同一營業場所混合營業,是以起訴書記載沈○○為「快樂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並於「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擺放限制級之賭博電動機具云云,即有誤會;又本案員警於101年1月
5日21時執行搜索時,亦係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查獲本件賭博等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1年2月
9日高市警新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偵卷第
186頁),是以起訴書記載「快樂龍電子遊戲場」有擺放賭博電玩機台云云,自有不當,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本案之犯罪地點應限縮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犯罪時間應係自100年1月24日開始等語(院一卷第145頁,院四卷第74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爰就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之內容為審判,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甲、以下茲就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能力者,說明如下: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證人子○○、壬○○、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子○○、壬○○、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其中①證人子○○就其於101年1月5日如何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將代幣、遊戲機台分數兌換成現金之賭博構成要件事實以及扣案之電玩機台洗分筆記本用途等情節,均能詳盡陳述(警卷第27、29、32頁),惟於本院作證時,就該日兌換現金之過程,多答以「細節我記不清楚,時間太久了」、「不太記得」等語(院三卷第102、118頁),且就扣案之洗分筆記本用途表示「我不知道什麼意思」等語(院三卷第125頁)、②證人壬○○、己○○於警詢中就其等於101年1月5日與子○○將代幣兌換成現金、把玩機台之過程於警詢中尚能陳述明確(警卷第45至48頁、第51頁背面、第51之1頁、第5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壬○○就檢察官、辯護人之提問多答以:「我都不知道」、「都不懂」等語(院四卷第32至36)、證人己○○則證稱:案發距今已有1年半,伊在半年前頭部受傷,現已記不清楚等語(院四卷第45、46頁)。
⒉本院斟酌證人子○○、壬○○、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
,係由警員先詢問其等年籍資料後,進而詢問其等有無在「捷運站遊樂場」為賭博行為,其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縱員警製作筆錄之時間分別為
101年1月6日凌晨2時22分許、101年1月6日2時40分、101年1月5日22時55分許,然於製作筆錄前,均有徵得上開證人之同意而為夜間詢問(警卷第26、44、51頁),且證人子○○於本院中就其製作警詢筆錄之精神狀況答以「還可以」等語(院三卷第116頁)、證人壬○○答以:「(人家問你的時候,你有無說謊?)沒有,我都說實話。」等語(院四卷第36頁)、證人己○○則答以「(當時警察、檢察官問你時,你有無講實話)有。」、「(你有無聽不懂警察問的問題)沒有,怎麼會聽不懂,不是都有做筆錄嗎。」等語(院四卷第47、48頁),顯見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均係出於其等清醒之自由意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受違法取供之虞,另酌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並未面對被告4人,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且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攸關被告4人本案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之不可或缺之證據,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方面觀察,證人子○○、壬○○、己○○於警詢所為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4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上開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亦充分保障被告4人之訴訟防禦權,本於訴訟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法理,因認證人子○○、壬○○、己○○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證人子○○、壬○○、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審易卷第57頁背面),自不足採。
㈡證人庚○○、 吳志騰 (原名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吳志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7頁背面),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員警於101年1月5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82、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100年12月28日探訪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探訪快樂龍遊藝場電玩賭博專卷(以下簡稱專卷)第6至10頁】、100年2月9日16時、100年2月10日12時至14時、100年2月11日至12日18至20時、100年2月14日17時至21時、100年2月25日12時至21時、100年3月24日16時至23時、100年5月3日15時至20時、100年5月25日17時至20時、100年5月24日16時至20時、100年5月30日16時至20時、100年6月13日20時至21時、100年6月20日18時至20時、100年6月22日12時至19時、100年6月30日12時至14時、100年7月5日17時至21時、100年7月22日11時至13時、100年7月19日20時至21時、100年7月15日18時至21時之探訪快樂龍遊藝場涉嫌電玩賭博案蒐證側錄截取之重點報告(專卷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第30頁、第34至35頁、第39至41頁、第50至51頁、第60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第74、第77、第82至83頁、第96至97頁、第102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3頁),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職務報告、探訪報告以及員警蒐證重點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乃供述證據,而有同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報告內容均係司法警察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辯護人亦否認上開資料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58頁),是上開職務報告、探訪報告及員警蒐證重點報告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承辦員警喬裝客人至「捷運站電子遊戲場」蒐證所側錄之光碟共37片(收據見院二卷第38頁)以及自上開光碟內容所截取之圖片畫面(見警專卷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第2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份、鑑識身份、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足認警察人員為調查犯罪,在犯罪現場以自備影音器材或其他科技工具進行蒐集現場外觀情狀之證據資料,乃法律賦予警察職權之正當行使,是倘以警察人員因調查犯罪,為蒐集犯罪證據,對犯罪現場外觀呈現情狀而為錄音、錄影,過程又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蒐證取得之證據資料,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係因接獲民眾檢舉「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涉有賭博之嫌,乃派員警至現場實地訪查,之後並持隨身攝影機側錄消費過程乙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甲○○、 梁偉志 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21至123頁、第145頁,院三卷第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受理民眾報案檢舉新興分局轄區色情、電玩、賭博查處管制表
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19頁)。本件員警既係為蒐集賭博犯行之證據,而在公共得出入之「捷運站電子遊戲場」針對在場之客人、員警自身之消費過程以及遊戲場經營情形所呈現之外觀情狀而為之錄影,其取證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上揭說明,該蒐證光碟共37片,自有證據能力。至自上開光碟內容所截取之圖片畫面,性質屬書證,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截圖內容係自上開合法取得之光碟37片中所截取,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65條之1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上開員警蒐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係員警以「誘
捕偵查」之手段取得,不符合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審易卷第59頁)。然按學理上所稱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又其中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捷運站遊藝場」涉嫌賭博電玩情事而開始偵查、蒐證之工作,已如前述,可見「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早已有民眾賭博之嫌,並非員警唆使所致,又經營賭博性遊藝場之店家,為逃避警方查緝,故店家私下與客人交易現金之行為過程迅速且短暫,員警蒐證甚為困難,而賭博之投機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良善風俗,是以本案員警基於上述理由,選擇以喬裝客人至該遊戲場消費之方式進行側錄蒐證,乃其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自無辯護人所辯之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辯護人主張該蒐證光碟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乙、其他辯護人不爭執之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被告
4人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4人固不否認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職務,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皆辯稱:「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嚴禁客人私下買賣代幣,牆上還貼有禁止標語,客人把玩機台所獲得之代幣僅能兌換禮品,子○○非店內員工,其與客人私下交易代幣、現金之行為,乃子○○之個人行為,與遊戲場無關云云。經查:
㈠①沈○○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擔任「捷運站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店內擺放娛樂類之限制級遊戲機台供客人持現金向櫃臺人員兌換代幣把玩,現金兌換代幣比例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四1,000元可兌換40
0枚代幣,星期五至星期日1,000元可兌換800枚代幣;客人把玩機台若贏分則獲得機台掉落之代幣,代幣依遊戲場之規定不得兌換現金,但客人得開設會員帳戶寄存至櫃臺,於需要時簽名領取;被告4人並自96年起,陸續受僱於沈○○,由被告癸○○擔任店長綜理店內事務,被告丑○○擔任櫃臺會計,負責兌換、存放代幣事務,被告丁○○、黃文哲擔任外場人員,負責機台維修、店內清潔、補放代幣至機台等工作情節,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警卷第14頁,偵卷第37、38頁,院一卷第45至47頁,院四卷第111、112頁),核與證人沈○○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9至7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偵卷第181頁)、扣案之會員名冊5本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②又依電子遊戲機分類標準第3條規定,娛樂類之電子機台係指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且所得之分數得作為兌換獎品之憑證或作為轉押之電子遊戲機台,「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既係經核准之娛樂類限制級遊戲場,則警方於101年1月5日在該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依上開說明,當係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無疑。
㈡子○○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以不分平假日,每1,00
0元可兌換800枚代幣之優於遊戲場之兌換比例,向客人販賣代幣乙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伊綽號叫「 阿勇 」,每
星期至少會有6天待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伊在遊戲場的時間通常是上午8點半至下午1、2時,晚上6時至11時;伊在店內除了玩電動外,也會賣代幣給客人,客人向伊購買代幣不分平假日每1,000元可換800枚代幣,但如果客人是向店家購買代幣,平日兌換的比例是1,000元兌換400枚代幣等語(偵卷第27、28頁,院三卷第97頁)。
⒉證人即101年1月5日為警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查獲之
賭客庚○○於偵查及本院均中證稱:伊從99年年底就去過「捷運站電子遊戲場」玩機台約10幾次,都會找「阿勇」兌換代幣,跟「阿勇」兌換代幣不分平假日每1,000元可換800枚代幣,相同價格跟店家兌換只有假日才能換到800枚等語(偵卷第111頁,院四卷第7至8頁)。
⒊證人即101年1月5日為警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查獲之
賭客吳志騰於本院中證稱:伊去過「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很多次,是透過其他客人介紹知道若要兌換代幣就要找「阿勇」,1,000元可換800枚代幣,且向「阿勇」兌換代幣比較快等語(院四卷第51至53頁)。
⒋證人即101年1月5日為警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查獲之
賭客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警察查獲當天,伊以1,000元向子○○兌換800枚代幣,相同價格在店內只能換到400枚代幣,相差2倍等語(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113至114頁)。
⒌上開證人均係因向子○○購買代幣價格較為優惠且購買方式
方便,故而直接向子○○購買代幣,子○○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販賣代幣之行為,無異係削減客人持現金向櫃臺員工兌換代幣之比例,進而影響該遊戲場營收之競爭行為,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子○○自99年年底即有販賣代幣之行為,直至10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止仍持續在該遊戲場販賣代幣,子○○得以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從事與店家相競爭之行為長達1年多,原因為何,自屬可疑。
㈢子○○除有上述以優惠價格販賣代幣予客人之行為外,另有
以每10分相當於1枚代幣、每900枚代幣可兌換1,000元之比例,將客人把玩機台所獲得之分數、代幣兌換為現金之行為,亦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除
替客人兌換代幣外,也有替客人將代幣換成現金;客人用90
0枚代幣可跟伊兌換現金1,0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⒉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警察查獲當天,伊的友人
壬○○在玩7PK機台中了大獎,伊就幫壬○○叫「阿勇」過來說要把分數換成現金,「阿勇」就叫店內員工即被告丁○○來洗分,就是把分數歸零,「阿勇」再當場拿2,000元給伊,伊再交給壬○○等語(偵卷第110至111頁,院四卷第
10、11頁)。⒊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警察查獲當天,伊在把玩
機台,贏得代幣想要換成現金,就舉手招呼子○○過來,拿裡面裝有900枚代幣的盒子給子○○,子○○就走到櫃臺拿去秤重,秤完後子○○就從口袋拿1,000元給伊;另當天伊把玩行星機台獲得9,000分,因每1枚代幣在機台上顯示是10分,伊贏得9,000分相當於贏得900枚代幣,就跟「阿勇」換1,000元,就是警方今日在伊身上所查扣之現金等語(警卷第51之1頁、第52頁,偵卷第114頁)。
⒋證人即喬裝為客人之員警甲○○、戊○○於本院中均證稱:
要用代幣向子○○兌換現金之方法有數種,其中一種是客人若想要將存在會員帳戶之代幣賣給子○○,則與子○○一同至櫃臺,由子○○向櫃臺會計表示某某會員帳戶扣掉幾枚代幣後,子○○再交付現金給客人等語(院二卷第137、165頁)。
⒌是以,客人欲將其所有之代幣向子○○兌換為現金之方式有
三種:①持實體代幣向子○○兌換現金、②透過洗分之方式,以機台分數向子○○兌換現金、③扣除會員帳戶代幣,向子○○兌換現金。
㈣被告4人不僅知悉、同意子○○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
為上開替客人兌換代幣、現金之行為,甚且依子○○之指示,替欲將機台分數、代幣兌換現金之客人為洗分、登記,而與子○○共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
⒈由被告丁○○、辛○○依子○○之指示替客人洗分之過程以觀:
⑴①被告丁○○洗分之過程,業據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證
稱:警察查獲當天,伊的友人壬○○玩機台贏分想要換錢,伊就找「阿勇」過來,「阿勇」又叫穿背心的工作人員即被告丁○○過來機台這邊直接把分數洗掉,洗完分後「阿勇」就當場拿2,000元給伊;被告丁○○幫忙洗分時,伊跟「阿勇」都站在機台前,壬○○還坐在機台上,但被告丁○○並沒有問分數是誰的,洗完分後也沒有拿代幣過來或將分數記在會員名冊內等語在卷(偵卷第110頁,院四卷第24至27頁、第39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警察查獲之日,伊在把玩王牌七星(俗稱7PK)機台,贏了18,000分,伊聽說可以換錢,就拜託庚○○幫忙處理,之後庚○○就拿了2,000元給伊等語相符(警卷第47頁);②被告辛○○洗分之過程,則據證人即員警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伊係參與本案蒐證之員警之一,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曾喬裝為客人把玩機台,並有開設會員帳戶,會員編號為146號;
101年1月5日警方執行搜索當日,伊把玩賽馬機台獲得了
27,000分,便向子○○招手,子○○至機台看到伊的得分就拿3,000元給伊,再叫被告辛○○過來機台這邊洗分,伊當時人就站在機台旁邊,但被告辛○○過來洗分時只問伊說是這台嗎?伊回答是,被告辛○○把分數歸零就走了,也沒有問伊要不要換禮物等語在卷(偵卷第131、132頁,院三卷第5、9、33頁),並有當日蒐證之側錄照片3張附卷可參(警卷第93頁)。
⑵被告丁○○、辛○○於偵查中既供稱:若客人有需要,伊等
會幫客人洗分,洗分可以兌換禮品或代幣,代幣並可存放至櫃臺等語(偵卷第38頁),則其等於上述時間受子○○之指示至機台洗分時,因機台旁除有子○○外,尚分別有庚○○、壬○○、丙○○等人在場,壬○○甚至直接坐在機台上,業如前述,則其等理應向在場之人確認係何人得分、欲兌換禮物或代幣等事項,惟其等就該等事項卻未加以詢問,將機台分數歸零後乃旋即離去,其等所為,無異係透過洗分之方式讓子○○與在場之客人私下處分、買賣分數,已臻明確。
⑶被告癸○○雖以:若是子○○叫員工去洗分,因員工會以為
是子○○的分數,故未多加以詢問云云,辯稱店內員工即被告丁○○、辛○○絕無同意子○○與客人私下交易分數之行為(院四卷第39頁)。然若其所辯屬實,則於被告丁○○、辛○○洗分之後,應將相對應之代幣數量登入於子○○之會員帳戶,或點交相當數量之代幣予子○○,又證人壬○○、丙○○當日把玩機台之得分分別為18,000分、27,000分,折合代幣應分為1,800枚、2,700枚,除據被告丁○○、辛○○於警詢及本院中供承在卷外(警卷第12、22、23頁,院四卷第112、113頁),並有其等記載之機台洗分登錄表扣案在卷可稽(警卷第151頁),然觀諸扣案之會員名冊,會員編號1之子○○於101年1月5日並無1,800枚代幣入帳之紀錄,且被告丁○○、辛○○於洗分後亦無交付代幣予子○○之行為,此據證人庚○○、丙○○證述如前,是被告癸○○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⑷辯護人復以:被告丁○○於洗分後旋即為警查獲,故來不及
將該1,800枚代幣紀錄登入至子○○之會員帳戶云云為被告丁○○辯護(院四卷第128頁背面)。然本件員警係於101年1月5日21時執行臨檢、搜索,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71、80頁),而被告丁○○則係於同日20時47分為壬○○洗分,亦有被告丁○○記載之機台洗分登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5
1頁),被告丁○○洗分至員警執行搜索,時間間隔有10餘分鐘,並無辯護人所言之洗分後旋即為警查獲而不及記載之情形;況將會員所獲得之代幣數量記載於會員名冊,所需之時間不過數秒而已,被告丁○○既能當場就洗分分數為紀錄,卻未能即時將該分數相對應之代幣數量登入於子○○之會員帳戶,顯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⒉由子○○指示櫃臺會計即被告丑○○扣除會員帳戶代幣之情形以觀:
⑴證人即喬裝客人之員警甲○○於偵查中及本院中證稱:警方
搜索當日, 伊喬 裝客人至「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後到櫃臺把贏到的代幣存至伊編號199的會員帳戶內,再回到賽馬機台附近對子○○說要用代幣換1,000元,子○○就帶伊到櫃臺,對被告丑○○說把會員編號199的帳戶扣掉
900枚代幣,被告丑○○就照做並要伊在會員名冊簽名確認,但被告丑○○並無詢問伊是否要兌換店內獎品,而子○○就在櫃臺旁邊拿1,000元給伊等語(偵卷第132頁,院二卷第133頁),並有員警當日之蒐證照片3張存卷可佐(警卷第92頁),又扣案之會員名冊編號199號,於101年1月5日確有1筆扣除900枚代幣、由證人甲○○簽署「明哲」簽名之紀錄。
⑵證人即喬裝客人之員警戊○○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當初在
蒐證過程中,發現除了直接以代幣或是透過洗分之方式跟子○○換現金以外,還有一種就是直接從會員帳戶扣掉代幣再跟子○○拿錢,櫃臺會計依子○○之指示扣掉帳戶代幣後,並無拿代幣給伊,也不會多問;警方搜索當日,伊喬裝成客人至「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後伊就對子○○表示要換2,000元,子○○乃帶伊到櫃臺並詢問伊的會員編號,伊回答380,子○○就指示櫃臺人員即被告丑○○將編號
380號帳戶扣掉1,800枚代幣,給伊簽名確認後,子○○再帶伊到遊戲區交付2,000元給伊,在櫃臺扣代幣當時被告丑○○並無詢問伊是否要兌換店內獎品等語(偵卷第132、133頁,院二卷第165、166頁),且有員警當日之蒐證照片3張存卷可佐(警卷第94頁),又扣案之會員名冊編號380號,於101年1月5日確有1筆扣除1,800枚代幣、由證人 陳茂瑞 簽署「 陳永利 」簽名之紀錄。
⑶查「捷運站電子遊戲場」設立會員帳戶之目的既係欲以登記
之方式供客人存放、領取代幣,並於客人提領時簽名確認,則被告丑○○依子○○之指示將甲○○、戊○○開設之會員編號199、380號帳戶之代幣扣除後,理應當場交付、清點相對應之代幣數量予甲○○、陳茂瑞,避免其等事後爭執未收受代幣、或代幣數量不足之紛爭,然被告丑○○依子○○之指示扣除代幣後,不僅未當場點交代幣,亦無詢問代幣究竟係要由在場之子○○或甲○○、陳茂瑞領取,乃任由子○○、甲○○、陳茂瑞離去;且觀諸扣案之會員名冊,甲○○、陳茂瑞開設之會員編號199、380號帳戶於101年1月5日雖分別各有扣除900、1,800枚代幣之紀錄,惟子○○會員編號1之帳戶當日卻無相對應之代幣數量入帳紀錄,被告丑○○依子○○指示無端扣除會員帳戶代幣,且未將該代幣數量轉入子○○之會員帳戶,自是藉由此方式使子○○與客人私下處分、買賣代幣無訛。
⑷被告丑○○雖於警詢中辯稱:當天子○○叫伊扣除會員編號
380號帳戶之代幣後,伊有拿代幣出來,代幣係由子○○領取云云(警卷第17、18頁)。然被告丑○○並無拿出代幣予在場之人乙情,業經證人戊○○證述如前;況且,被告丑○○於警詢中辯稱代幣係由子○○領走乙情,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拿出1,800枚代幣放在桌上,由客人拿走云云前後不一(偵卷第38頁),復與證人子○○於本院中證稱:客人的代幣要賣給伊,有一種方式是從會員帳戶扣除代幣進到伊的帳戶,伊會簽名確認等語有違(等語院三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丑○○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由客人如何知悉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得以代幣、分數
向子○○兌換現金,以及子○○在該遊戲場內多係從事買賣代幣之行為以觀:
⑴①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伊從99年年底就去過「捷運站
電子遊戲場」玩機台,是之前的同事告訴伊該遊戲場可以把代幣換成現金,有一次伊在遊戲場,「阿勇」就主動過來跟伊說他可以幫忙把代幣換成現金,不認識「阿勇」的客人問一下旁邊的人也知道等語(院四卷第7、13、22頁)、②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去該遊戲場玩時裡面的客人都說代幣可以換現金,且伊看過很多次客人以代幣向子○○兌換現金之情形等語(警卷第53頁)、③證人吳志騰於本院中證稱:本件為警查獲之1、2個月前就去過該遊戲場玩機台,剛開始剩餘的代幣不知道要賣給誰,是向其他客人打聽知道的等語(院四卷第51、5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子○○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從事代幣兌換現金之行為,已有相當期間,且乃客人間稍加詢問即可得知之公開訊息。
⑵又子○○1週內至少有6日均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
所在時間約為每日上午8點半至下午1、2時,晚上6時至11時乙情,業據證人子○○證述如前,子○○每日在該遊戲場內逗留時間約有10小時,時間甚長,然其長時間在遊戲場內並非如客人般持續坐在機台前把玩機台,反係四處走動與客人買賣代幣、跟店內員工聊天以及至櫃臺來回拿取代幣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中證稱:子○○在店內就是跑來跑去,他有固定的機台投幾個分數讓機台跑,但並無坐在機台前,反是到處巡來巡去,也常常跟店員聊天,他的代幣蠻多都放在自己出入的櫃臺,伊還看過子○○在店內用餐情形有2至3次,一般客人很少會再店內用餐等語(院三卷第9、40頁)、②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阿勇」跟櫃臺拿代幣的時候,都是直接拿了就走,沒有跟櫃臺人員講話也沒有打招呼等語明確(院四卷第21頁),且員警於10
0年2月25日在該遊戲場內側錄蒐證時,有拍得子○○在遊戲場內用餐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院一卷第95頁);③另由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警察查獲當日伊坐在機台前,看到子○○就用手招呼他過來,子○○點個頭就走到伊把玩的機台前,伊表示要換1,000元的代幣,子○○就走向櫃臺方向,一下就端來一盒代幣給伊等語(警卷第51之1頁)、④證人即員警陳茂瑞於本院中證稱:本案是伊跟其他同仁蒐證長達約1年11個月所查獲,伊在探訪過程發現店內客人可以以舉手的方式,自由的向子○○購買代幣等語(院二卷第161、164頁),亦可徵知子○○在遊戲場內乃係四處巡視客人把玩機台之情形,見得客人招手呼喚則上前提供兌換代幣之服務,子○○在遊戲場內之行徑,要與其他客人到遊戲場即係坐在機台前把玩機台之情狀有別,且其行徑乃係稍加留意即可得知。
⑶子○○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從事買賣代幣之行為,乃
係客人間相互公開之訊息,且子○○在遊戲場內之行徑要與一般客人不同等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告4人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工作至少均有2年之久,此據其等於本院中供述在卷(院一卷第46,院四卷第110、112、113頁),今偶然至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均可輕易徵知子○○買賣代幣之行為,則在遊戲場內長期工作之被告4人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4人辯稱:伊等不知子○○私下交易代幣之情形,若知道一定會驅趕子○○云云,已不足採;另觀諸扣案之會員名冊,幾乎所有會員於提領代幣時均會再「ㄑㄧㄢ」欄簽名,再由櫃臺人員於「櫃」欄簽名確認,然會員編號1之子○○會員紀錄簿,其中101年之提領紀錄,制表者僅有製作「ㄑㄧㄢ」欄而無「櫃」欄,且「ㄑㄧㄢ」欄中類似波浪狀之簽名乃係由被告丑○○所書寫,此經被告丑○○於本院中供述明確(院四卷第113、114頁),而100年之子○○會員紀錄簿,雖有「ㄑㄧㄢ」欄及「櫃」欄,然該二欄之簽名幾乎均係被告丑○○以波浪狀之簽名為之,子○○之會員帳戶紀錄格式以及由員工即被告丑○○代為簽收確認代幣之情形,顯與其他客人有別,佐以員警於100年6月22日在該遊戲場內側錄蒐證時,有拍得子○○與櫃臺員工持代幣盒蓋相互打鬧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院一卷第13
1頁),足徵子○○與遊戲場內之工作人員即被告4人關係匪淺,其等不僅知悉子○○買賣代幣之行為,甚且係以容留、替子○○簽名管理會員帳戶之方式,讓子○○在遊戲場內為買賣代幣之行為甚明。
⒋由子○○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長期買賣代幣從中獲利,卻未遭被告4人驅趕之情形以觀:
子○○在該遊戲場內,以1,000元可兌換800枚代幣之優於遊戲場之兌換比例向客人販售代幣,而客人僅能以900枚代幣向子○○換回1,000元現金,在此兌換過程子○○可從中可賺取100枚代幣乙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92頁)。「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既係藉由客人持現金購買代幣把玩機台之方式獲利,則子○○以上開優惠利率販賣代幣,再以較低之價格收購代幣,從中賺取價差之行為,不僅係在遊戲場內對店家為競爭行為,甚至等同於利用遊戲場提供之場所、電費、機台、服務人力從中獲利,被告癸○○身為「捷運站電子遊戲場」之店長綜理遊戲場事務,就子○○上開行為對遊戲場獲利之影響,自然清楚知曉,然其不僅未驅離子○○,子○○甚至在遊戲場內能指示員工即被告辛○○、丁○○、丑○○為洗分、會員帳戶登記之行為,如前所述,可知子○○與「捷運站電子遊戲場」間,必定具有利益共同之關係,欲藉由子○○在遊戲場內替客人將代幣兌換現金之方式從事賭博行為,不僅可規避警方之查緝,且可吸引客人來遊戲場消費,此由證人吳志騰於本院中證稱:玩遊戲機台若不能將代幣換錢就沒什麼好玩,只是把代幣一直丟進去機台,都沒有贏回來而已等語(院四卷第60頁)可見一斑,從而,被告癸○○欲藉由子○○上述行為,吸引顧客來遊戲場消費,且使客人為賭博之行為並從中獲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辯護意旨雖以引證人子○○、庚○○、吳志騰於本院中均證
稱:子○○在遊戲場內均係私下與客人交易現金,地點有時在廁所、有時在店內角落等語,辯稱由此可徵被告4人並未同意子○○在遊戲場內買賣代幣云云。然被告4人既係透過子○○在遊戲場內從事代幣兌換現金而為賭博行為並從中獲利,則其等與子○○間自是利益與共,倘若子○○之行為為警查緝,不僅影響遊戲場之營收,遊戲場甚至因此陷於不法而遭吊銷營利事業許可證,是以子○○選擇隱密之地點與客人交易現金,目的乃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非躲避被告4人,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洵不足採。
㈥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其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本件「捷運站電子遊戲場」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其內擺放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兌換代幣把玩,客人若輸代幣歸遊戲場所有,若贏分則由被告4人透過洗分、會員帳戶登記以及子○○私下交付現金之分工方式,交付或取得客人之賭金,參諸前揭說明,應屬賭博行為甚明。辯護意旨漏未慮及「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之遊戲機台均具有射倖性以及被告4人與子○○間之行為分擔,辯稱子○○所為僅係將代幣兌換為現金,並不夠成賭博行為云云(院四卷第130頁),自不足採。
㈦又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
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查至「捷運站電子遊戲場」把玩機台之客人,於優惠時段得以1,000元向該遊戲場兌換800枚代幣,是以客人向店家購買1枚代幣之價格為1.25元(即1,000÷800=1.25),惟客人透過子○○將遊戲場之代幣兌換為現金時,則需以900枚代幣始能換回1,000元現金,已如前述,是以店家向客人買回1枚代幣之價格為1.11元(即1,000÷800=1.11),由此買賣之兌換過程中,平均1枚代幣店家得從中抽取0.14元之利潤(即1.25-1.11=0.14),其從中固定抽頭獲利甚明。
㈧關於本案犯罪時點之起點說明:
雖證人庚○○於本院中證稱自99年年底即有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與子○○為買賣代幣之行為,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證述尚無法直接證明該遊戲場之員工即被告4人於該時期即與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本件既係警方因接獲民眾檢舉該遊戲場涉有賭博之嫌,乃派員警喬至現場實地訪查,並自100年2月9日開始側錄蒐證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戊○○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21至12
3頁、第145頁、第163頁),復有100年2月9日之蒐證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佐(院一卷第87至89頁),是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堪認被告4人於100年2月9日即員警側錄蒐證之日起,有與子○○共同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至員警100年12月28日之探訪報告雖記載該遊藝場於100年1月24日即員警探訪之日即有賭博之情形等語(專卷第6頁),公訴意旨復依該探訪報告所載而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時點即為100年1月24日,然該探訪報告並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以該探訪報告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㈨沈○○與被告4人、子○○間不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捷運站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沈○○與被告
4人、子○○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沈○○鮮少至「捷運站電子遊戲場」,且縱有至該遊戲場亦無久留之情形,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偵卷第36頁),另觀諸本案員警長期間蒐證側錄之光碟內容,並無攝得沈明添在該遊戲場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而員警於101年1月5日至該遊戲場執行搜索時,沈明添亦不在現場,有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72頁),從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沈明添與被告4人、子○○間有何上開賭博等犯意聯絡,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㈩綜上,被告4人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
4人與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具射倖性之電動遊戲機台用以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之利率從中抽頭獲利,顯見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
4人所犯上開三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4人所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皆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審酌被告4人藉由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以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4人藉由「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之147台電子遊戲機台為賭博等行為期間長達1年多,犯罪時間非短,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癸○○擔任遊戲場之店長主導遊戲場之經營、被告丑○○擔任櫃臺會計綜理店內財務,該2人均經手賭博資金涉案情節較深,被告辛○○、丁○○擔任外場人員為洗分之工作,依指示參與賭博等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並考量被告辛○○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癸○○、丑○○、丁○○則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4人在「捷運站電子遊戲場」內工作所獲得之月薪為20,000元至30,000元間(警卷第14頁,偵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之經濟資力,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自應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各該共犯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147台、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內之IC板147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遊戲代幣9,000枚,係在櫃臺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91頁),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0元,係員警在共犯子
○○身上所扣得,為子○○所有作為與賭客兌換賭金之周轉金,業據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1頁),核屬供賭博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員工
組織表1本、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會
員帳戶簿5本、電玩機台洗分筆記本1本、電玩機台洗分進出表1張、電玩機台洗分鑰匙8支,雖係供被告4人紀錄客人賭博之得分、或係用以開洗分數及兌換現金所用之物,然該等扣案物之所有權人為「捷運站電子遊戲場」負責人沈明添所有,並非被告4人,且無證據證明沈○○與被告4人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現金1,000元、1,000元、
2,000元,分別係自賭客己○○、吳志騰、壬○○身上所扣得之賭金,因該等賭金經子○○交付予賭客己○○、吳志騰、壬○○後,即為賭客己○○、吳志騰、壬○○所有,乃己○○、吳志騰、壬○○之犯罪所得,又己○○、吳志騰、壬○○為與子○○及被告4人對賭財物之人,與被告4人間為對向犯,並無共同正犯關係,且己○○、吳志騰、壬○○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現金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之現金1,000元、2,000、
3,000元,係員警喬裝為賭客而向子○○兌換之款項,有員警101年1月5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警卷第82、83頁),並非子○○或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數量│備註│沒收之依據│││││││├──┼────────┼────┼───────┼───────┤│1│海龍王│2台│扣押後均由被告│均依刑法第266│││││癸○○代為保管│第2項規定宣告│││││(代保管收據清│沒收│││││冊見警卷第114││├──┼────────┼────┤頁)│││2│大魔鏡│2台│││├──┼────────┼────┤│││3│石器時代│2台│││├──┼────────┼────┤│││4│歡樂節慶│2台│││├──┼────────┼────┤│││5│海盜│1台│││├──┼────────┼────┤│││6│財神│1台│││├──┼────────┼────┤│││7│森巴│1台│││├──┼────────┼────┤│││8│非洲探險│1台│││├──┼────────┼────┤│││9│野蠻遊戲│2台│││├──┼────────┼────┤│││10│愛麗絲│2台│││├──┼────────┼────┤│││11│賽馬機台7人座│7台│││├──┼────────┼────┤│││12│海洋之星│3台│││├──┼────────┼────┤│││13│歡樂森林│3台│││├──┼────────┼────┤│││14│戰國風雲機台8人│8台│││││座││││├──┼────────┼────┤│││15│星鑽97電玩│9台│││├──┼────────┼────┤│││16│行星8人座│8台│││├──┼────────┼────┤│││17│狂熱行星4人座│4台│││├──┼────────┼────┤│││18│鬥地主機台│2台│││├──┼────────┼────┤│││19│滿貫大亨│20台│││├──┼────────┼────┤│││20│超八│25台│││├──┼────────┼────┤│││21│大富翁│5台│││├──┼────────┼────┤│││22│小 瑪莉 賓果 │8台│││├──┼────────┼────┤│││23│五虎將│3台│││├──┼────────┼────┤│││24│縱橫天下│2台│││├──┼────────┼────┤│││25│啤酒桶6人座│6台│││├──┼────────┼────┤│││26│鑽石機車│3台│││├──┼────────┼────┤│││27│王牌七星│15台│││└──┴────────┴────┴───────┴───────┘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品名│數量/單位│備註│沒收之依據│├──┼────────┼─────┼───────┼─────────┤│1│電子遊戲機台IC板│147塊│被告癸○○持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2│遊戲代幣│9,000枚│子○○所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3│現金│20,000元│子○○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4│監視器主機│1台│被告癸○○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5│電子磅秤│1台│被告癸○○持有│非被告4人或子○○││││││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6│會員帳戶簿│5本│被告癸○○持有│非被告4人或子○○││││││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7│員工組織表│1本│被告癸○○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電玩機台洗分筆記│1本│被告癸○○持有│非被告4人或子○○│││本│││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9│電玩機台洗分(代│1張│被告癸○○持有│非被告4人或子○○│││幣)進出表│││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0│電玩機台洗分鑰匙│8支│被告辛○○持有│非被告4人或子○○││││││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1│NOKIA牌手機(號│1支│子○○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不│││碼:0000000000、│││予宣告沒收│││序號:0000000000││││││43492)││││├──┼────────┼─────┼───────┼─────────┤│12│現金│1,000元│己○○所有│非被告4人或子○○││││││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3│現金│1,000元│乙○○所有│非被告4人或子○○││││││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4│現金│2,000元│壬○○所有│非被告4人或子○○││││││所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15│現金│1,000元│喬裝員警甲○○│非被告4人或子○○│││││以帳戶代幣向劉│所有,亦非違禁物,│││││ 仁忠 換得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16│現金│2,000元│喬裝員警戊○○│非被告4人或子○○│││││以帳戶代幣向劉│所有,亦非違禁物,│││││仁忠換得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17│現金│3,000元│喬裝員警丙○○│非被告4人或子○○│││││以機台分數向劉│所有,亦非違禁物,│││││仁忠換得之現金│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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