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達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達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達生及 崔志堅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分別係原址設於臺北○○○區○○○路○段○○○巷○○號2樓之登凱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登凱公司,該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8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於92年11月7日再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區○○○路○段○○號12樓之3;於93年5月13日再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段251巷2弄7號1樓;於同年7月23日又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於同年8月31日另再變更地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4樓)之前後任董事長,被告黃達生之任期為自90年3月15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崔志堅之任期則自92年11月7日起至94年4月5日止。2人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並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基於概括犯意,於92年1月間起至93年4月止,明知與附表所列思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宜公司)、宜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鎂公司)、峰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峰汶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1,554,415元(如附表一),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明知與附表二所列思宜公司、拓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拓吉公司)、鑫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富公司)間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連續多次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總計33,213,464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列公司做為進貨支出憑證,供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進項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660,678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未敘明此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明知與思宜公司、宜鎂公司、峰汶公司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此部分業已起訴,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 ,雖不符前4條(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㈡第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以:⑴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⑵登凱公司設立資料、稅籍資料、負責人戶籍資料、思宜公司、宜鎂公司、峰汶公司、拓吉公司、鑫富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等件:佐證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⑶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30日保承新字第0981041080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10月29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0129805號函各1份:證明登凱公司無投保勞工保險紀錄及未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故登凱公司係虛設行號,與附表一及附表二公司均無交易之事實;⑷被告之供述:證明被告係登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等資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於90年3月15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擔任登凱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登凱公司是證人 袁仁清 介紹伊投資的,因為證人袁仁清作導遊,找不到人當負責人,就叫伊當負責人。伊
1個禮拜進公司1、2次,瞭解公司在做什麼業務,但是伊沒辦法干涉業務,業務都是證人袁仁清處理,公司大小章也是他保管,伊沒有蓋過公司大小章,另生意也是證人袁仁清找人介紹進來的,存摺則是公司另1個大股東王小姐保管;伊不清楚起訴書上所載與登凱公司往來之5家公司是在作什麼,但確實有買賣;之後 伊讓 渡給崔志堅,其等只見過1次面,而且沒有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自90年3月15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擔任登凱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2月24日經中三字第09834724500號函及所附之登凱公司設立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偵查卷㈠第67頁、第70頁至第85頁)、登凱公司之登記全卷宗(影卷外放)等在卷可稽。而起訴書所指本案登凱公司取得不實發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發票供各公司申報進項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之期間為自92年1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尚包括崔志堅擔任登凱公司負責人之92年11月7日至94年4月之期間。然被告陳述只與崔志堅見過1次面,並沒有聯絡等語,且檢察官就被告在崔志堅擔任負責人期間所收受及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節,並未能舉證被告知情或與崔志堅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因崔志堅與被告曾為登凱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即臆測其等2人就各自任內所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需整體負責。準此,本案所應審究者,應為業據起訴且在被告所擔任負責人期間之自92年1月間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有無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第
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所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罪嫌之認定依據
,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偵查卷㈠第5頁至第18頁,而其所認定之涉嫌違章漏稅主體即為被告及崔志堅2人,調查後認定登凱公司之涉案期間為92年1月至93年4月之橫跨被告與崔志堅各自擔任負責人之期間。經本院函詢北區國稅局後,該局於99年11月1日再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224號函覆稱:登凱公司於92年1月至92年10月間之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與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象有思宜公司、宜鎂公司、拓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復於99年12月31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66384號函並檢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取具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覆稱:登凱公司於92年1月至92年11月6日之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思宜公司與宜鎂公司所開具之不實統一發票計16紙,銷售額19,333,515元,稅額966,677元,異常進項佔總進項比例為38.05﹪,同期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思宜公司及拓吉公司計82紙,銷售額21,742,970元,稅額1,087,153元,異常銷項佔總銷項比例
42.59﹪,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峰汶公司及鑫富公司則是於93年間與登凱公司有虛偽不實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62頁)。則被告於上揭92年1月間至同年11月6日止之擔任登凱公司負責人期間,有無與思宜公司、宜鎂公司及拓吉公司為虛偽不實交易,而取得及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藉以扣抵登凱公司銷項稅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情事,即應予以釐清。
㈢上揭北區國稅局認定登凱公司違章,且係在被告擔任登凱公
司負責人之92年1月至92年11月6日之期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思宜公司、宜鎂公司所開具之發票,並另開具不實之發票予涉嫌虛設行號思宜公司及拓吉公司,所憑之依據係以該局桃園縣分局於93年12月30日以北區國稅桃縣政字第09300200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由。經本院再次函詢,請北區國稅局說明在被告擔任登凱公司人登記負責人之「92年1月至92年11月6日」之期間,思宜公司、宜鎂公司及拓吉公司等公司有否實際營業?抑或為虛設行號?並請其具體說明認定依據。北區國稅局遂以上開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6224號函函覆本院,惟仍表示上揭該等公司業經該局桃園縣分局以於93年12月30日以北區國稅桃縣政字第09300200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惟經核該刑事案件移送書,係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將經其認定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之包括思宜公司、宜鎂公司及拓吉公司在內之公司負責人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099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就思宜公司、宜鎂公司及拓吉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以犯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四、被告 陳建萍 (拓吉公司負責人)、 桂永皎 (思宜公司負責人)及 林勝海 (宜鎂公司負責人)部分:...㈡5、被告林勝海經傳喚未到案,另訊據被告陳建萍、桂永皎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都有實際交易往來,沒有逃漏稅捐等語。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送意旨認拓吉公司、思宜公司及宜鎂公司相互間有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形,係以『汰捷專案』涉案營業人涉嫌開立不實發票及虛報進項統計表、『汰捷專案』涉案商號名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汰捷專案』查核報告、汰捷公司92年進口報單異常資料等資料為其依據,並以汰捷公司報價異常認定為虛設行號,且認與汰捷公司交易之廠商及廠商相互間所開立之發票均為不實,而計算出上開逃漏稅金額。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萍等人堅決否認,且卷內及函送單位亦未提供上開公司取得、開立不實發票之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涉有上開犯行。再倘上開公司確為虛設行號,公司相互間應無任何資金往來及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惟依卷附拓吉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彰化銀行之存摺影本、支票影本、買賣合約書,思宜公司之匯款單、支票影本等觀之,上開公司相互間確有實際交易往來,而非虛設行號。是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嫌尚屬不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第6款、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顯見北區國稅局雖初步認定由陳建萍、桂永皎及林勝海擔任負責人之拓吉公司、思宜公司及宜鎂公司為虛設行號,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然嗣已經檢察官調查後查無犯罪事證,而予以不起訴。既已經縝密之偵查程序調查後為不同結果之認定,自不得以該刑事案件移送書逕以認定登凱公司與該等公司為不實交易,而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另前揭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認定登凱公司與思宜公
司、宜鎂公司及拓吉公司為不實交易之另一根據,即為稅務代理人 林美銀 涉嫌利用記帳業者身分設立虛設行號並虛開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且林美銀確持有含登凱公司在內之公司印章並代購發票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763號起訴(起訴書見偵查卷㈡第12頁至第26頁)。惟觀諸上揭起訴書起訴意旨,並未認定登凱公司於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亦有虛偽交易情事,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僅見登凱公司於非被告擔任負責人之94年間委請林美銀會計師事務所代為領用該年度統一發票購買證,並由證人袁仁清前往領用,此有卷附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1紙可佐(見偵查卷㈠第141頁),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擔任登凱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委請林美銀虛開發票、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嗣本院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檢送登凱公司92年1月至11月請領統一發票紀錄,經該所於99年12月9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25599號函覆稱:「登凱公司92年1月至92年12月之統一發票請購單已逾2年保存期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至此已未能認定被告於擔任登凱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委請林美銀為請領並虛開統一發票情事。再林美銀所涉上開案件,雖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在案(判決書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50頁背面),惟該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於擔任登凱公司負責人期間,登凱公司有何虛偽交易情事。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林美銀到庭證述,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罪行,然林美銀已於99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林美銀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㈡第65頁)附卷可稽,已無法到庭證明檢察官所指上情。
稽諸上開說明,本件無法逕以上揭林美銀遭起訴之起訴書即遽予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㈤復依上揭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106
6384號函所指述:登凱公司於92年1月至92年11月6日之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思宜公司與宜鎂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計16紙,銷售額19,333,515元,稅額966,677元,佔總進項比例為38.05﹪,同期開立統一發票予思宜公司及拓吉公司計82紙,銷售額21,742,970元,稅額1,087,153元,佔總銷項比例42.59﹪等語。依此進項比例(38.05﹪)及銷項比例(42.59﹪),尚難認有顯然違反常情或經驗法則之情。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登凱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0頁、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4頁至第126頁),其上可見登凱公司於92年間與思宜公司、宜鎂公司及拓吉公司等之多筆金錢往來情形,被告辯稱與該等公司確有實際交易、買賣情形,難認毫無所據。
㈥至登凱公司於92年及93年間雖無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未申請
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30日保承新字第0981041080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8年10月29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80129805號函各1紙(見偵查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因登凱公司沒有員工,均為業務員,所以沒有辦勞保,而且業務員只是在登凱公司領業務獎金,他們會去找投保單位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6頁背面、第94頁),尚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自不得以此推論登凱公司為一虛設公司或所為交易均為不實交易。
㈦另卷附之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登凱公司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見偵查卷㈡第42頁、第91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55頁),均為北區國稅局之內部登載資料,僅得以證明登凱公司於92年1月至92年11月6日之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有收受、交付思宜公司、宜鎂公司及拓吉公司統一發票情事,與上揭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刑事案件稽查報告,同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相互參佐,足以認定登凱公司上開收受及交付統一發票為虛偽、不實交易情事,自不得率與推論被告犯罪。
㈧基上,依卷內事證未能證明被告與崔志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且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及明知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宜諳附表一(登凱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公司名稱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取得不實發票之金額
(新臺幣元)登凱公司1思宜公司$2,355,780
2宜鎂公司16,977,7353峰汶公司2,220,900
共計:$21,554,415附表二(登凱公司虛開不實發票部分)公司名稱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虛開不實發票之金額
(新臺幣元)登凱公司1思宜公司$5,583,006
2拓吉公司23,247,714
3鑫富公司4,382,744
共計:$33,213,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