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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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42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蕾亞 (PASIONLEAAMARO)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優奇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下稱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優奇印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並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又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2項規定,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3,352元暨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另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事件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2,000-1,333=667),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