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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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5號聲請人 余靜芳 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依蓮 等涉犯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靜芳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5萬1100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扣押,惟聲請人帳戶內之上開款項,為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間,經友人 許曜顯 介紹,而結識位在臺中精明商圈香嚴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林姓老闆,林姓老闆向聲請人購買沉香木藝品之交易價金,與本案之銀行法案件無涉,亦非被告李依蓮等人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害人對聲請人當無任何民事上之請求權,且檢察官業已偵查完畢起訴年餘,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原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依蓮等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號、第15480號起訴在案,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27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聲請扣押被告俞光隆指定告訴人 羅惠美 匯入聲請人帳戶內之25萬1100元,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及上揭偵查全卷資料,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准予扣押在案,有卷證資料在卷可參。又本案雖已進入審理程序,惟告訴人羅惠美確有於106年5月10日下午12時25分許,依被告俞光隆指示,將其投資款25萬1100元匯入聲請人帳戶內,有台新國際銀行110年1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1698號函暨所附聲請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是依現存證據資料,該等扣押之財產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程序,以資認定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為被告李依蓮、俞光隆等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數額而可能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予發還。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聲請人帳戶內之25萬1100元款項並予以發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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