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20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
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
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54,976元,及其
中本金52,271元未按期繳付。
㈡又被告於93年5月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付金7,800
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截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36,833元,及其中
本金35,024元未按期繳付。
㈢另被告原於93年5月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24,0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
日與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
按年利率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
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截至96年4
月25日止,帳款尚餘226,260元,及其中本金215,147元未按
期繳付。
㈣詎被告至96年4月25日止,帳款尚餘318,069元(含信用卡金
額54,97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63,093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