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24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
卡使用,迄今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
權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延滯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