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013號聲明人癸○○
午○○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
乙○○聲明人壬○○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聲明人戊○○
謝承恩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己○○
甲○○聲明人丑○○
子○○丁○○上三人法定代理人辛○○
丙○○聲明人申○○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未○○
卯○○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巳○○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癸○○、午○○、壬○○、戊○○、謝承恩、丑○○、子○○、丁○○、申○○係被繼承人巳○○之孫,被繼承人巳○○於民國95年3月20日去世,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1139條、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癸○○、午○○、壬○○、戊○○、謝承恩、丑○○、子○○、丁○○、申○○等九人係被繼承人巳○○之孫,被繼承人巳○○於民國95年3月20日去世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暨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等九人係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前親等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巳○○之子女即繼承人庚○○、己○○、辛○○、寅○○、卯○○於繼承開始後,已於本件同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惟其次女辰○○,現在台灣桃園監獄服刑中,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有辰○○之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是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癸○○、午○○、壬○○、戊○○、謝承恩、丑○○、子○○、丁○○、申○○等九人即非當然繼承,其等遽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爰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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