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告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塗料公司)於
民國93年12月間因公司財務問題與原告達成合作共識,由原告租用中央塗料公司廠房與人事,接手中央塗料公司營運事務,中央塗料公司並將對被告供貨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承受,原告遂偕同中央塗料公司人員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被告初步表示同意,並指示須由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供被告查核,原告即委請律師於94年2月3日檢具承諾書行文予被告,中央塗料公司並於94年3月18日再行文告知各配合客戶與廠商,其廠址、業務往來及請款皆已由原告接手續予營運。因當時被告表示台灣業務處理上可改由原告承接中央塗料公司之供貨合約,然尚須由其國外總公司作最後查核,故其後供貨,原告暫時不得請款。嗣因被告均無明確指示是否已得為請領貨款,故原告於96年間正式向被告請領貨款,然被告竟以上開供貨合約無法轉由原告承受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款,屢經溝通,均無效果。原告承受中央塗料公司與被告供貨合約後,陸續於94年2月至5月供應塗料予被告,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939,69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退步言之,設若兩造間無有效之供貨買賣關係存在,惟原告確有供貨予被告,亦經被告受領,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貨品價值之貨款。
㈡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正式合作前後,已提供借款與購買物料
供中央塗料公司營運所需,中央塗料公司其後為保障原告債權,同意將營運中發生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中央塗料公司並於94年3月17日製作通知函將應收帳款讓渡乙事通知予被告,嗣因中央塗料公司之債權人誤會被告處仍有貨款欲為強制執行,原告亦於94年3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法提出異議。退步言之,若被告爭執上開貨款全歸中央塗料公司,然依上開應收帳款合意讓渡且有通知之情,本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仍歸原告得為主張。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前以94年4月26日函文陳報鈞院94年執助字第356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謂截至94年4月25日止,中央塗料公司之貨款僅有2,532,314元,然上開貨款係中央塗料公司於94年2月前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惟94年2月後至
95、96年間,係由原告陸續供貨予被告,故94年2月後之供貨應屬原告公司之供貨。且在上開執行卷宗中,有訴外人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機車公司)於94年4月17日所陳報異議狀與所檢附之通知函,即明原告之主張屬實。至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應收帳款讓渡為異議事由,然該公司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與法院之判決供查核,且因有其他債權人就新竹商銀之主張加以異議,故鈞院執行處仍就上開被告陳報之200萬元帳款續予執行,被告僅憑新竹商銀上開主張遽引為證據,委難足取。
⒉被告曾表示系爭貨款須待其國外總公司作最後查核後始得
請款,要求原告暫不得請款,是本件貨款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底原告向被告請求貨款遭拒時方得起算,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3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
中央塗料公司乃營利事業,是該公司對於被告向其訂購商品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
2年。依原告主張,其本案所請求者乃受讓自中央塗料公司於94年3月至5月份發生之貨款債權,依上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於96年3至5月份應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於97年11月5日方提起本案訴訟,不論原告本案主張是否真實,原告本案起訴均已罹於時效,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曾於96年年底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被告否認之,況縱原告曾於斯時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亦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對此非但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甚至就其請求之具體時間皆未敘明,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從未與原告進行任何交易,亦未接獲中央塗料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之通知:
⒈被告自始均係與中央塗料公司進行交易,且由中央塗料公
司供貨,從未與原告進行任何交易,亦未接獲中央塗料公司將債權移轉予原告或者中央塗料公司將契約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承受之通知、信函或承諾書,被告亦否認有積欠中央塗料貨款之情事,是原告自無權對被告主張系爭貨款債權。
⒉抑有進者,據鈞院94年執助華字第29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內資料顯示,新竹商銀亦主張中央塗料公司前於91年間,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予伊,則中央塗料公司如何能將同一債權於94年間重複轉讓予原告?是否有效?均不能使人無疑。縱原告稱新竹商銀於前揭案中之異議未經執行法院採納,然執行法院本未能審查實體事項,故新竹商銀之主張自非即屬無理,而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中央塗料公司確實有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
⒊另被告固曾回函桃園地方法院陳報其對中央塗料公司之應
付貨款,截至94年3月24日止共計2,532,314元,然原告如何由該函內容推知原告於94年2月後即開始對被告供貨,原告之主張顯不合邏輯;至於山葉機車公司之陳報異議狀係該公司與中央塗料公司及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完全無關,故原告以該函件內容說明本件情形,足無可採。⒋又證人乙○○曾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證詞自為偏頗
,不足以作為本件之參考;且其雖稱原告於94年4月5月曾供貨予被告,且被告曾同意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及原告曾於96年11月間曾請求被告付款予原告云云,然其與原告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況其自稱係於96年10月離職,卻稱其知悉原告96年11月間曾請求被告付款,且被告於97年1月表示不願付款等情,實與常理有違,其證詞顯無可採。
㈢原告提出供貨明細表、交貨明細及出貨單等,欲證明被告仍
積欠款項且稱原告有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系爭款項云云。惟查,上開供貨明細表、出貨單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被告否認其真正,而交貨明細雖經被告人員簽收,然該等交貨明細均明載交貨廠商為「中央塗料」,並非原告,原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言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㈠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央塗料公司於93年12月間將其對於被告供
貨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原告承受,原告與中央塗料公司並於94年1月17日共同出具承諾書,表明原告願就中央塗料公司與被告間原有之相關合約權利與義務予以承受,並將上開轉讓情事告知被告,嗣由原告陸續於94年2月至5月供應塗料予被告,貨款共計6,939,690元,並提出律師函、承諾書等為證;被告除否認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外,並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原告提出其與中央塗料公司簽訂之承諾書第1條約定:「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充分瞭解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即被告)間之合約權利與義務關係,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就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貴公司原有之相關合約權利與義務予以承受。」及五翰聯合法律事務所94年2月3日94年翰洪字第020301號函主旨所稱:「本律師爰受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託,代為函稟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貴公司之供貨合約全部由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權利與負擔義務。」等語,足見其等係約定中央塗料公司將其與被告間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原告,其性質核屬契約承擔,揆諸前開說明,應經被告之承認,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查被告固否認曾接獲上開承諾書及律師函,惟兩造前曾就系爭契約承擔開會討論撥款事宜,被告同意等到新加坡總公司撥款以後再通知原告領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前任總經理乙○○到庭證稱:「(本件貨款當初新中央化學公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與被告公司達成撥款的共識?)有。我們有正式開過會。被告公司有同意要等到新加坡的總公司撥款以後再通知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來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乙○○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對兩造間之往來情形當知之甚詳,又其已自原告公司離職,現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具結後始為陳述,應無故為偽證而自陷罪責之理,是其證言應屬可採,而依其所為之上開證言可見被告曾同意於新加坡總公司撥款後通知原告領款,足見被告確已承認中央塗料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承擔行為。㈡然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本件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依上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為
2年。再查原告所請求者係94年2月至同年5月之貨款,依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是原告於交付貨物後即可向被告請款,則其就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貨物交付後2年即96年2月至同年5月即陸續屆滿。原告雖稱本件時效應自於96年底原告向被告請款遭拒時方為起算云云。然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是苟非債權之行使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之契約,其請求權自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期限屆滿或停止條件成就)開始起算外,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均應自債權契約成立時起算,不因債務人給付不能或拒絕為給付而受影響。查原告於交付貨物後本即可向被告請款,已如前述,雖原告稱被告曾表明其台灣業務處理上可改由原告承接中央塗料公司之供貨合約,但因須國外總公司作最後查核,故其後供貨,原告暫時不得請款,而證人乙○○亦證稱被告同意俟新加坡總公司撥款後再通知原告領款,然此非所謂之停止條件或期限,亦即原告於交付貨物後,本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請求權之行使並不因被告之上述要求而生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故其消滅時效仍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是原告辯稱其於96年11月底向原告請款遭拒時始可行使貨款請求權,並非有據。查原告係於97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見起訴狀上所蓋收狀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上開2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部分: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承擔中央塗料公司與被告間之供貨契約而對被告供給貨物,而被告亦係依此法律關係而受領系爭貨物,則被告受領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當不構成不當得利情形,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所得對被告行使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復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39,69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