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1
月29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付款地在
臺北市○○○路○段○○○號1.2樓,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12計付利息之本票乙紙,此票免除做成做成證書。詎
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尚積欠250,000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