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9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宗禮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貸借據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第十二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固定計算,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
,按期於每月十五日繳付,按日計息,共分六十期,依年金
法攤還,逾期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二
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卡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卡
為證,上開證據及數額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
訛,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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