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3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泰鋐風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承包被告轉包之「雲林醫院冷凍空調
工程」,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7月25日、付款
人為建華銀行總行營業部、金額新臺幣(下同)249,135元
、票據號碼A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
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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