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洋
李梓豪陳建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92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28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偉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梓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洋因不滿遭不明人士毆打,竟與李梓豪、陳建宏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5月10日3時30分許,由李梓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洋、陳建宏,沿路尋找仇家,而於高雄市○○區○○街○○○路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附載曾○○之黃○○亦行經該路口,洪偉洋因而誤認曾○○為其仇家,乃一路追逐系爭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路口,並要求李梓豪以駕車超越行駛並斜插至系爭機車前方之方式,迫使黃○○停車,再由李梓豪、陳建宏下車將曾○○自系爭機車之後座強拉下車並加以毆打(洪偉洋、李梓豪、陳建宏所另涉傷害、毀損及竊盜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黃○○、曾○○正常駕車行駛道路及通行之權利,嗣經警獲報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洋、李梓豪、陳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即告訴人曾○○、證人李○○、詹○○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在密切之時間內,先以駕車超越並斜插至系爭機車前方之方式迫使被害人黃○○停車後,再將告訴人曾○○自系爭機車後座強拉下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所為,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行動自由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黃○○、告訴人曾○○為強制行為,乃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
1罪,而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㈡爰審酌被告洪偉洋僅因前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即不
明就裡、率爾任意對不相干之被害人黃○○、告訴人曾○○以暴力相向,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欠缺對他人身體、意思自由及法秩序之尊重,被告李梓豪、陳建宏則僅因被告洪偉洋之指示即為本案犯行,全未考量行為之後果,對與自己無關之糾紛輕率介入,亦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均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洪偉洋更已於106年9月21日與告訴人曾○○成立調解,且已賠償損害及獲得諒解,而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洪偉洋為本案之主要指使者,被告李梓豪、陳建宏則係因洪偉洋之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3人對他人所為強制之手段,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