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勞訴字第0970035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朱立倫 ,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乙○○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HOTHANHHOANG君(下稱H君,護照號碼:M00000000)為逾期停留台灣之越南籍外國人,97年6月3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蘆竹分局於桃園縣○○鄉○○路長興橋堤防邊鐵皮屋查獲,經H君陳述曾於台北縣林口某工廠、桃園縣蘆竹鄉某工廠從事資源回收,原告自承為上開工廠實際負責人,被告乃認原告聘雇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1月24日府勞外字第09703947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點要領:
㈠原告主張:
⒈原處分之「違法事實」欄,未就原告違章事實發生之時間
與地點詳述清楚,實已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且將影響日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認定與適用,訴願決定理由未予指摘於法不合。被告稱原告未有具體事證即推諉非法聘僱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依法本應調查證據才得據為行政處分,怎可將違章事實之舉證責任責由受處分人即原告負擔?被告單憑該名H君之證詞而未輔以其他證據即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顯有違法之處,蓋H君係不顧政府相關法令擅自逃離原聘僱僱主處所之人,相較於原告誠實交待與H君之前後關係,則被告即無由採信H君所供述。既H君與原告之供述不一致,應說明何以被告採信該名外國人之陳述,而不採原告之陳述之因。
⒉被告援引鈞院94年度簡字第954號之判決,認對於持有偽
造證件之外國人未加進一步查證其身分即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H君根本未出示任何證件給原告查對,其僅告知原告其與臺灣人結婚已取得工作證可合法受僱,故本件之事實與上開援引判決之基礎事實有別,不得比附援引,作為認定原告有過失之理由。原告於H君至原告林口工廠受僱數日而遲遲未提出工作證件後即加以辭退,是原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於林口聘僱H君時並不知其係逃逸之外勞,蓋H君一再聲稱已與臺灣人結婚並取得工作證,故原告於聘僱之初主觀上並不認其係逃逸之外勞,是本件與訴願決定書所提及之「許可制」並無關涉。
⒊所謂「當場查獲」係何所指?經查,因H君一再央求原告
繼續給予工作遭原告拒絕,H君一再糾纏原告之子,時值原告之子正欲駕車外出採買東西,該外國人即擋住原告之子之去路欲隨之外出,故並無任何當場查獲聘僱外勞之情事,被告係一具公信力之政府單位,豈可如此信口開河,所謂「當場查獲」係指何情況?被告應有說明之義務。且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原告需於僱傭前即查證相關人士之工作證件,原告基於人性之考量,聽聞H君失業已久沒錢吃飯,又無家可歸,方准其先工作,事後再補正工作證。後於無法補正時即要求其去職並無不法或任何過失之處。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分,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
⒈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
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及「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⒉原告訴願意旨略謂:「……聘僱H君時並不知其係逃逸之
外勞……,於聘僱之初主觀上並不認其係逃逸之外勞,……」「……H君一再央求原告繼續給予工作遭原告拒絕,
H君一再糾纏原告之子,時值原告之子正欲駕車外出採買東西,H君即擋住原告之子之去路欲隨之外出,故並無任何當場查獲聘僱外勞之情事,……」「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原告需於僱傭前即查證相關人士之工作證件,原告基於人性之考量,聽聞該名外勞失業已久身分沒錢吃飯,叉不敢回家,才准其先工作……」請求撤銷原處分。雖原告為前開如訴願書意旨之主張,惟查被告警察局蘆竹分局97年6月9日蘆警分外字第0971102478號函中原告於97年6月4日筆錄中坦承與H君之聘僱關係「……(問)H君陳述薪水一天是新臺幣一仟元,老闆還欠他新臺幣一萬五仟元(答)以前在林口是一天新臺幣一仟元沒錯,我已經將薪資給他了,沒有欠他錢,是他亂說的」;另被告於97年6月23日函請原告到府說明「……(問)工廠還在林口時,你有無雇用H君(答)無。他沒有工作證,所以我不敢用他,他說他沒有錢吃飯,我有給他錢,有時500,有時1000」原告未有具體事證即推諉非法聘僱事實。前後對照其證言,原告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證明確。
⒊按95年1月27日鈞院94年度簡字第00954號判決:「……
對於M君所持證件之真偽並未再要求其出示護照或依親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加以核對,亦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發證機關(臺北縣、桃園縣警察局)查證以確認M君之身分,即遽然採信加以聘僱,就非法聘僱外國人一節,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自不得藉以免責。……」⒋依就業服務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保障國民就業,原告僱用
H君未盡注意義務,而影響國人就業之權利,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15萬元以上75萬元下科以最低罰鍰1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行政處分之作成,除須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外,其決定內
容涉及法律保留事項者,應有法律之授權;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者,應做成合目的之裁量決定。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及解釋、事實之認定以及裁量之斟酌等,人民皆有瞭解之需要,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因此,書面之行政處分,除決定本身以外,亦須說明其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就此定有明文。又行政處分必須由有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而違反此規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
㈡本件原處分雖載明其決定「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法令依
據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然其事實及理由則僅記載︰「受處分人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H君逾期居留外國人,從事資源回收場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於97年6月3日循線查獲,經警訊後該受處分人及該名外國人皆證其有聘僱從事工作之事實。」「依據本府警察蘆竹分局97年6月9日蘆警分外字第0971102478號函辦理。
」等語。是以,原處分就原告違章事實之地點、時間均未記載,無從特定所處罰之違章行為,已欠缺處分之明確性,致原告無從就此為有效之攻擊、防禦。而本院審理中,被告則表示原處分所處罰之違章行為乃「原告97年5月份在台北縣林口工廠聘雇越南籍H君」,並自承之所以未於裁處書載明違章事實,其理由為「因為考量到那個林口工廠地點確實講不出來。」(見本院98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則,被告所指原告違章地點應係於台北縣境內,徵諸卷證資料所載,原告相關之住居所均在台北市境內,基此,被告對所擬裁處原告之違章行為,並無管轄權。固然,越南籍H君於警訊中供承其曾受雇於桃園縣龜山鄉某資源回收場,雇主與台北縣林口工廠同一等語(參見卷附97年6月3日H君偵訊筆錄),而桃園縣龜山鄉當屬被告轄區,但被告既未能於原處分中明確記載原告違章事實究係何者,事後補正所指之違章事實,復與被告之管轄權限欠缺連結關係,揆諸首揭法文,應認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六、綜上,原處分既未記載事實,依所補正事實則復有管轄權欠缺之違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