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 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7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俊都 已經羈押三個月,而且小孩子還小,頭部有長一顆腦瘤,被告又是臨時被羈押,希望法官能夠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返家處理好事情,被告日後執行一定會準時報到,也一定會去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係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抑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並有告訴人 袁基豐 之證述、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被告之供述,當時係因不想被警方攔停,故而與警方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民國98年、101年、102年、108年、112年均有犯竊盜罪之紀錄,且上述羈押之原因迄今仍未消滅。而本案雖已於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9日宣判,惟本院衡酌被告既有逃亡之虞,及為預防被告一再犯罪,目前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且為免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此外,本件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應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