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31號聲請人 邱建雄 相對人 陳能鎮
余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供參)。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障權利,與相對人間經年訴訟令聲請人處境窘困,且近年體力狀況不佳,難以接洽工作,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2年度雖無所得收入資料,惟名下仍有房屋1筆等財產,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95,600元,堪認其非無資力之人,相較於本件訴訟應繳之裁判費10,900元而言,尚難認其全然無資力得以支出。又出院病歷摘要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13年3、4月間曾因病住院1星期,與其是否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及釋明其如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將導致其本人或家屬生活困難之情,要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生活窘困、或乏經濟上信用之情形,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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