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育誠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
度上易字第48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892號判決免刑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間復因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6年1月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8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3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12樓之18地下室前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育誠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結晶物
4包(合計毛重31.09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為憑,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惟被告林育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而同時查獲之 莊志翔 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其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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