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胡秀珍 相對人 胡建人 關係人 毛光燦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胡建人(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胡秀珍(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毛光燦(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胡建人領有極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2年間因腦中風、呼吸衰竭後,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中,現四肢攣縮,全日臥床,無語言接收及說話能力,係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領有極重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手冊,於102年間因腦中風、呼吸衰竭後,在臺東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中,現四肢攣縮,全日臥床,全無語言接收及說話能力,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毛光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胡秀珍為相對人胡建人之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
(二)本院於104年5月14日在臺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內,於鑑定人 郭柏顯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然相對人躺臥在床,對呼喚全無反應;鑑定人初步檢視後表示:相對人四肢攣縮躺臥在床,無法為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4年5月14日鑑定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現年85歲,領有極重度失智症之身心殘障手冊,102年腦中風、呼吸衰竭後,自102年03月05日起持續在本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四肢攣縮,全日臥床,全無語言接收與說話能力,無法自行進食,需鼻胃管權食,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仰賴氣切管及氧氣設備,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身體狀態:相對人躺臥在床,四肢癱瘓、有攣縮現象,對外界刺激僅有基本生理反應;放有鼻胃管;仰賴氣切管及氧氣設備;大小便失禁,使用尿布。精神狀態:相對人意識清醒,躺臥在床,全無言語,對外界刺激(觸覺、痛覺、聲音及光線)僅有基本生理反應,與外界全無溝通,全無生活自理能力,全無認知及表達能力。完全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全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4年5月20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另陳采邑律師於參酌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亦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1類極重度,且平常都由其使用相對人之存簿、印鑑代為提款支付醫院相關住院費用,目前於臺東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因醫院建議,遂提出監護宣告聲請, 俾利 辯理後續相關照顧事宜。臺東醫院社工室王主任表示,因相對人無法言語表達且不能辯識及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目前有關醫院所提供之相關服務簽訂契約均由聲請人代行,相對人住院費用全仰賴其軍退半年俸支付,聲請人表示,案主因無法言語表達及意識不清,需依賴呼吸器及鼻胃管餵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需住院全日照顧。相對人未來仍會繼續住院接受專業照顧,長住醫院在照顧上較方便及完善。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決策者,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平時也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另相對人長女及長子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4年6月2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台南市政府社會局針對聲請人狀況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86歲,具有榮民身分,目前安置於臺東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據聲請人胡秀珍表示,相對人因失智症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須使用呼吸器維生,必須由護理人員24小時照料,若有接到醫院通知緊急情況才往返臺東,平時則固定關懷探視;聲請人表示其姊弟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相對人長女為智能障礙中度,長子為智能障礙重度,因小時候有接受過特殊教育,訓練其生活作息,可自行租屋生活並每日至牧心智能發展中心訓練,聲請人表示家屬成員皆為身障人士,因此自願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的生活開銷,相關的醫療費用、開銷,皆由聲請人來處理,且經過社工人員解釋,亦瞭解身為監護人該有的責任,協助事情皆以相對人的利益為優先考量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7日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胡建人)監護案關係人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乙節(參本院104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2頁),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次女,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要照顧者,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及身心狀況有一定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由其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五、另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配偶毛光燦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毛光燦為相對人之女婿,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聲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費用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