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4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許閎 州」之「汽車」駕駛執照應更正為「許閎州」之「機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許閎州」之「汽車」駕駛執照,顯係「許閎州」之「機車」駕駛執照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