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24號原告 林朝甚 被告 林金仁
林景山 林國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77,2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華鵲云附表:
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3年1月公告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6,54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2,126,150元。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3年1月公告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36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1,093,950元。
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3年1月公告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4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176,800元。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部分:103年1月公告現值1,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78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1=480,350元。
合計3,877,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