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6號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張阿玉
陳國梁 陳國燦 陳國興 陳文明 陳卿卿 陳靜嫺 陳麗卿 陳美玲 陳螟生 陳螟光 鐘玉珠 陳素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玉輝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陳素珠
陳素美 上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陳螟旺
林奇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盧玲玲 上列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因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楊陳甜 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逾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部分,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即反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上訴人自民國56年間起即無權占用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9萬1,1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8,185元(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二第36、90頁)。是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反訴係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訴,附帶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上開聲明㈡、㈢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被上訴人上開聲明㈠所示系爭房屋,即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28萬4,058元,有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8至88頁、第107頁正反面),故被上訴人應徵反訴裁判費為4,635元,其於104年4月30日所繳納之反訴裁判費2萬7,487元(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及卷一封面背面反訴裁判費收據)有溢收情事,爰依首揭法文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