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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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黃清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興岡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王興岡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惟債務人若已聲請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嗣又重複為聲請,自無必要,法院應將其嗣後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為一定行為,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65萬元後,聲請人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新社福會(下稱新社福會)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聲請人抗告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更㈠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398號駁回抗告,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又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係相對人及新社福會,聲請人並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故上開訴訟非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王興岡與聲請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假扣押裁定事件,雖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准予在案。惟聲請人於前業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王興岡於一定期間內,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起訴,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
619號(下稱原裁定)裁定准許,嗣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在案,惟聲請人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聲請限期起訴,經高院107年度聲字第61
6號裁定移送本院,是本件聲請人顯係重複聲請,已無再行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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