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81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陳志華 上列當事人與原審原告 陳耀宏 等間請求強制認領等事件(106年度親字第108號),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原告丙○○、乙○○前向本院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請求認領等訴訟(即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0
8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
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6年度親字第108號請求認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併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該判決業於107年7月11日確定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原審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略以: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據此,關於請求認領訴訟暨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請求認領部分:3,000元、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1,000元,請求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應徵裁判費為4,00
0元,則依上開判決,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全額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裁判費確定為4,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謝泓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