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憲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憲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已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77號被告施憲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鼓山區龍德路25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憲銘於民國108年2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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