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石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04年1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 ○○區○○街○○○號4樓之居處,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時,竟憤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乙○○恫稱:「我現在就要把妳處理掉」等語,並隨即至廚房欲拿取水果刀,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乙○○見狀,立即跑出屋外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乙○○、少年林○桓(00年0月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少年林○桓於偵訊中因未滿16歲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8-11頁、偵卷第22-23頁),並經在場證人即被告之子少年林○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8-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參警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參警卷第17頁)、告訴人因本事件而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參偵卷第13-14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因本件為公訴罪故不生撤回效力),並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參復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應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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