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33號聲請人 蔣彩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蔣臺友 為監護宣告,僅提出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4頁),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二)聲請人蔣彩美、關係人 蔣彩雲 、相對人蔣臺友之最新戶籍謄本;(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四)同意由聲請人蔣彩美任監護人,關係人蔣彩雲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在案。然聲請人迄今僅補正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蔣彩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而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亦未補正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附有印鑑證明(章)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特別是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蔣臺友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即無法安排會同鑑定人醫師為相對人蔣臺友實施鑑定,致無從鑑定相對人蔣臺友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則本件相對人蔣臺友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並無法查明認定。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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