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人 張清厚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3年度忠判字第3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0年度愛偵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為之救濟方法,是對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以該有罪判決為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從而對下級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者,聲請再審之標的仍為下級審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由聲請再審者,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抗第二七0號判例亦曾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此外,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實務向認為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補正。此可能與再審之聲請,除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就第四百二十一條案件聲請再審有法定期間外,餘均無期限限制有關,蓋再審聲請人得於補正繕本及證據後,另行聲請即可,尚不致影響其聲請再審權利之合法行使。
二、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之人張清厚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法院軍事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愛偵字第十九號提起公訴,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程序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上述判決在卷可稽,是該確定判決並非實體判決,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至聲請人所持之各項再審聲請理由,乃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有所爭執,亦即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違法取證進而無證據能力之爭議,諸如是否未經被告同意進行夜間訊問而有違自白任意性法則、是否連續訊問超過二十四小時而有疲勞訊問之虞等情。凡此均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係關於調查證據、判決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部分,乃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是否有違誤之爭議,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聲請人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所持實體理由,容或應循非常上訴救濟途徑,尚非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吳秋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