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鄭遠洋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相對人 詹益松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彭郁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王燦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
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等事項,惟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12月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嗣於
105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
5年12月15日竹監總決字第1050003757號函檢附之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105年度司促字第27739號卷第32頁至33頁)。異議人於收受前揭駁回聲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提出民事異議狀,該異議狀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因異議人於105年11月3日收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7739號105年10月27日之裁定,礙於監方申請匯票作業流程,異議人申請所需金額匯票之時間有所延宕,始逾時補正,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命補正訴訟要件之期間,係裁定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以前,其補正尚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169號判例要旨參照)。惟當事人逾法院之裁定期間未依裁定為應補正之行為,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後,始為補正之行為時,即不得認其所為之補正係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若當事人於法院為駁回裁定之時,仍未為任何補正之行為者,均不得謂法院之駁回裁定有何違誤。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命補正之裁定,係於105年11月3日送達異議人,此為異議人所自認,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20頁至21頁)。次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2月6即已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27739號駁回聲請之裁定,且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作成上開駁回裁定前,業依職權查詢異議人繳費情形,而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卷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見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26頁至29頁)。則異議人顯然未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前,繳納裁判費,縱使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駁回裁定後,始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補正自屬無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