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祖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E02282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祖漢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7.2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IE022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之。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漏引第1款),於99年9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E0228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行駛於國道5號公速公路臺北往宜蘭方向,經雪山隧道路段,車流量極大,過頭城收費站尚未到宜蘭交流道途中,車潮尚未紓解至可在安全狀態下以時速142公里行駛;且若車流量正常,採證照片應不至會同時存在2部車輛;又採證照片中,除異議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尚有另一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係該車超速,卻誤拍異議人車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祖漢於99年7月10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37.2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蘇澳分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國維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E0228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8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370號函各1紙及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1頁)。又本件舉發地點之最高速限為90公里,異議人駕車行經該取締地點,經測得時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等情,亦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則本件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辯稱:當日時值宜蘭童玩節期間,國道5號高速公路臺北往宜蘭方向雪山隧道路段車流量極大,本件取締違規地點之車潮尚未紓解至可以時速142公里安全行駛之狀態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係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下
37.2公里處,距離頭城收費站(南下29公里處)及雪山隧道已有相當距離,且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該路段車流量正常等情,業經證人陳國維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童玩節期間車輛會較平時多,但當日上午8、9時許之車流量還好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8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370號函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頁)。另證人陳國維於本件違規取締前,另在國道5號高速公路36.8公里處拍攝「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該時上開路段之車流量稀少,並非壅塞難行乙情,復有相片2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5頁)。是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取締地點車流量大,無法以時速142公里行進云云,已屬無據。至異議人徒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同時攝得2部車輛,逕行推論該路段交通壅塞云云。然自本件舉發相片觀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及內側車道休旅車前後,別無其他車輛,有該相片1張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9頁),核與一般交通壅塞或車流不絕之情形相異,自無從僅憑本件採證相片同時顯示違規車輛及其他併行之車輛,逕認異議人所辯為真。
2、再者,異議人辯稱:本件應係員警誤將內側車道休旅車之車速誤認為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時速,因而誤認伊違規超速云云。然查:
(1)本件違規之取締過程,業經證人陳國維到庭證稱:當日伊執行測照勤務,伊是背對來車,係以車輛從伊旁邊經過之速度及引擎的聲浪聲,依經驗判斷來車有無超速,再操作雷射測速儀器,針對單點單臺車輛進行測速,係以十字絲瞄準可疑違規車輛,測到速度若是超速,PDA會自動擷取違規車輛影像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面)。再者,警員陳國維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以「單點單臺」之測速方式,雖當時有其他車輛同行於該路段,但儀器無法同時取得1臺以上車輛之行駛速率,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乃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時間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採證照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等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8月25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1370號函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1頁)。復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十字絲所指之車輛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係違規車輛甚明。
(2)至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內側車道雖有另部休旅車行駛,然證人陳國維到庭亦證稱:本件雷射測速儀十字絲瞄準之車輛不可能是前面之休旅車,因為若係測試內側車道之休旅車是否違規超速,PDA擷取之畫面應如同伊庭呈之他案違規採證照片所示,以該內側車道之車輛為採證畫面中心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頁19頁反面),另有證人陳國維庭呈之他案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7頁)。而觀諸本件採證相片,確係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採證畫面中心,顯非以內側車道之休旅車為測速對象。從而,員警應係針對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超速之測速,應甚明確。
(3)且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125Hz照相式規格,LTI廠牌,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器號為UX015969,最大雷射光功率為51.3μW,於98年8月1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頁)。又雷射測速儀檢定速度值分別為16、25、50、60、70、90、100、110、150、200、250、300公里/小時,其中150及200公里/小時之量測誤差值為-1公里/小時,其餘各量測誤差值均為0公里/小時,上述檢定結果符合速度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範圍,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9年11月9日工研量字第0990016914號函在卷可資參考(詳本院卷第68頁)。堪認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合法性及準確度均無疑義。
(4)從而,異議人辯稱本件應係誤測內側車道休旅車之時速云云,應非可採。
3、另查,異議人辯稱:可能係前車超速,且於員警測速時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伊後車行駛於後,適為員警拍得照片,誤認為伊違規云云。然查,雷射測速之原理,係利用雷射光多次碰撞移動物體以後,計算移動物體於特定時間內移動之距離,利用時間差與物體移動的距離計算物體與測速系統的相對移動速度,而雷射測速系統必須在連續偵測到2到3次相似的速度時,才確定為該車的速度,而上開偵測速度僅需0.3秒即可完成等情,有雷達/雷射測速系統原理、雷射測速儀原理與檢測技術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證人陳國維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若伊原本在測A車,忽然B車過來擋到雷射,B車的速度還出不來時,PDA就不會顯示速度,也就不會攫取影像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0頁正面)。從而,異議人辯解之情節,應與雷射測速之原理未合,不足採信。況雷射測速儀於0.3秒即可測得時速,業如前述,又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之休旅車亦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有採證相片1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頁)。則若如異議人所辯,衡情該休旅車亦難於0.3秒之時間內變換至鄰近車道且正常行駛。足見,異議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4、另異議人聲請函查2部車輛併行時誤差之機率是否為零乙節。然查,本件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對準目標物進行測速及擷取影像的距離為100-200公尺之間,且依該款設備的BeamDivergence規格為3milliradians,經計算後之雷射光點最大擴散範圍100公尺為直徑30公分,200公尺為直徑60公分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0年5月4日函附雷射測速儀確認事宜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本件測速當時,雷射測速儀與異議人車輛之距離為82.2公尺,有採證相片1張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說明,雷射光點最大擴散範圍不超過直徑30公分。益徵,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甚高,足可排除2車併行時,雷射穿過後車測得前車時速之情形。是縱本件經函查結果,無從確認2車併行時該雷射測速儀誤差之機率為零,亦不影響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形,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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