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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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子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2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肇事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致生他人重大死傷,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職業工、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51號被告何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何子豪於民國103年8月9日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與案外人李春美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9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何子豪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李春美於警詢所述相符;(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何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蘭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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