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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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前案紀錄部分更正為「施正宏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6年度花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15日確定,甫於10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0年10月12日出監)」。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審酌被告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76號被告施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宏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9月2日1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愛買量販店附近小吃店服用啤酒3瓶許後,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所,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因駕駛狀況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
經警施以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其檢測值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正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前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復犯本案,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行為殊無足取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忠檢察官呂秉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