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逸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逸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鄭逸民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594號裁定強制戒治,至100年2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2年4月8日入監,至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鄭逸民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後方某無門牌空屋中,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翌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上開處所緝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逸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民於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背面、他卷第9頁及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定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718號)、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屬三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素行,且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僅因心情不佳,即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放任毒品戕害其身心,亦顯見被告缺乏戒斷決心,而可認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併參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手段平和,復兼衡其從事油漆、屋頂防漏之臨時工、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須負擔年邁母親之扶養費用、為家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