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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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錫芳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1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甘錫芳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柒肆零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甘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豐路口,受其綽號「 阿猴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託,竟同意保管「阿猴」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75公克)而將之寄藏在甘錫芳所穿之襪子內。嗣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自立五街口查獲,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驗餘含袋重0.7404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甲、程序轉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分案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六五號案件審理,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並調查證據後,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犯行,並在本院告以何謂「證據能力」之意旨後,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又按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坦承犯行而為有罪之陳述,通常亦對於審判外之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此所以立法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即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的意旨所在。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警詢、貞訊中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察官選任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內容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紙在卷可證(九十九年度度毒偵字第十一號卷第四十五頁,原含袋重0.75公克,驗餘含袋重0.7404公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與上述補強證據互核相符,堪信其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又寄藏乃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及低度行為,不應就持有行為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防遭查緝而寄藏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寄藏之數量甚輕,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法院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對於從刑之科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於法律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否則不宜割裂而適用其他不同法典。據此本案被告所為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係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斷,是於從刑沒收物之處理時,當無從割裂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理,藥事法既無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述禁藥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其難以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自應一併視為禁藥而併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