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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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莉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莉玲於民國99年2月1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益壽街口時,擬予左轉進入文中路126巷,原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車道 蔡承瑋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沿文中路往中壢市方向駛來,黃莉玲嗣雖警覺對向車道行車快速而煞停不動,惟仍因搶先左轉佔據對向車道,致蔡承瑋閃煞不及且亦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黃莉玲橫向暫停於對向車道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臉、頭皮挫傷及右手擦傷、腦震盪等傷害。黃莉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蔡承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黃莉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承瑋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左轉時,有見到告訴人蔡承瑋之機車從很遠的地方高速駛來,伊便停在原地讓行,但告訴人時速很快沒有減速就撞過來了,伊佔據文中路車道約2分之1,且告訴人坦承是煞車壞掉而不是煞車不及,並未減速,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承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 魏郡賢 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挫傷併擦傷、臉、頭皮挫傷及右手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辯稱:伊左轉時見到告訴人從很遠地方速度很快過來,伊要過也不是,不過也不是,便停在原地讓行云云。惟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為陰天,暮光,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於開始轉彎前,即應注意全部來車情形,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避免侵害對向車道上直行車輛之前行路權,對之構成路障而有發生碰撞的危險,俾降低其轉彎時對於對向直行車輛通行之影響。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左轉時有注意到對向來車,伊原來認為應該有足夠時間可以順利通過等語,再觀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所示,當時被告係由文中路左轉欲駛向文中路216巷,而占據在對向車道暫停,其違反用路權及道路遵行之規定,造成對向來車須由其車前繞行,已甚為明確,不容其飾詞矯卸違反路權之事實,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三)再被告雖辯稱:伊見告訴人之機車急駛而來並未減速,遂停車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伊僅佔據文中路2分之1條,當時仍有空間可讓告訴人之機車通行,係告訴人煞車壞掉而非煞車不及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係橫向停放於告訴人所直行之對向車道,該自小客貨車右前輪(非車頭)距離文中路往中壢方向禁止臨時停車線虛擬延伸僅約1.2公尺,則被告停止之位置車身幾已全部佔據告訴人欲通行之外側慢車道,雖其車右後輪(非車頭)與中央劃分島水泥緣石虛擬水平延伸距離仍有3公尺,惟告訴人若欲避免與搶先左轉而橫越其車道之被告車輛碰撞,則須偏離原行駛之車道向右略侵入文中路往中壢方向之腳踏車車道再繞回原行駛車道,或偏離其原行駛之外側慢車道大幅向左駛入內側快車道車道乙節,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肇事後並未移動該自小客貨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然告訴人係直行車輛,斯時路權歸屬既屬告訴人,告訴人應可信賴期待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禳其車先行,被告雖於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時已煞停其車,然依前述,其停車位置已佔據告訴人之車道,妨礙告訴人車輛之通行,且以被告車輛停止位置與路緣交通標線之距離,告訴人在其所騎駛之車速下顯無法順利煞停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自承煞車壞掉而非煞車不及云云,惟告訴人於事發當時雖後煞車鬆弛,但有按前煞車仍煞不住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結無誤,況被告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貿然左轉,事發突然,衡情,告訴人在該突發情況下,實無法理性地以高度技巧繞越被告之車或大幅偏離原行駛之外側慢車道駛入內側快車道,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沒有煞車而非煞車不及,且仍應有空間讓告訴人機車行駛以避免碰撞云云,實與實情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顯無可採,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前開過失,至為灼然。
(四)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198號書函所附桃縣鑑字第99081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殆無疑。至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無照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本身對本件車禍發生,固同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能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按照汽車駕駛人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重,被告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同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兩造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