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三號、二0六六四號、二二三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經營「吉慶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慶公司),其明知吉慶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已無償還支付能力,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一年底向吉慶公司員工乙○○佯稱:可入股投資吉慶公司取得公司股份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陸續匯入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予被告丁○○,然被告丁○○始終未將吉慶公司股份轉讓予乙○○;被告丁○○復承前揭概括犯意,向甲○○借款,並佯稱:將以吉慶鋼鐵有限公司可收取之工程款、廠房做擔保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陸續供款予被告丁○○,前後計詐得近五千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吉慶公司突然宣告倒閉,被告丁○○終未將吉慶公司股份轉讓予乙○○,而所交付予甲○○之本票、支票亦未獲兌現,原抵償予甲○○之吉慶公司林口廠房、機械,亦一物二讓,被告丁○○、丙○○夫妻旋即逃逸,避不見面,乙○○、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謝慶隆 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業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乙節,此有被告謝慶隆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被告謝慶隆已死亡,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黎錦福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十日)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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