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益
王愉鈊共同選任辯護人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愉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給付被害人 雷麗玉 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王文益仍不知悔改,王文益、王愉鈊與 游佳晟 、雷麗玉前因感情及金錢糾紛發生齟齬,王文益和王愉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之9號「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見雷麗玉騎乘機車搭載游佳晟抵達該處後,王文益即騎乘機車並持安全帽追逐游佳晟,王愉鈊則持安全帽追逐雷麗玉,俟游佳晟遭王文益撞倒在地後,王文益即將游佳晟壓制在地毆打,致游佳晟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王文益所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游佳晟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王文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游佳晟恫稱:「不要讓我再見到你,否則我見1次打1次」等語,致游佳晟心生畏懼。另王愉鈊明知該處路旁之野犬隨時有咬傷他人之虞,如予驚擾將致野犬受到驚嚇而傷人,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持安全帽追打雷麗玉時,驚嚇路旁之野犬,致該野犬咬傷雷麗玉,而使雷麗玉受有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之傷害(王愉鈊所涉犯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雷麗玉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游佳晟與雷麗玉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就診時,王文益和王愉鈊竟前往該處,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游佳晟和雷麗玉恫稱:「不要再讓我見到你們,否則就見1次打1次」,致游佳晟和雷麗玉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庭 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