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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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8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第三人 廖榮順 所共同簽發以臺北縣蘆洲市為付款地、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廖榮順對相對人40萬元信用借款之保證人,申貸程序中,承辦人員並未告知應與廖榮順共同簽立本票,而抗告人係以保證人之意思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僅負本票保證人之責任,故非票據法第123條裁定之適格對象,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有所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