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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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丁○○
甲○○乙○○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等人委任之代理人 曾源曜 於95年1月11日簽訂「成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等人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基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其買賣價金按系爭建物之面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7,000元計算,且計算坪數時係按地政機關所登記坪數,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以及公共設施在內之權狀坪數在內。
㈡、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宮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於兩造簽訂契約及於97年間對原告等人提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訴訟之際,系爭建物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因此前開判決做成時,根本無法確認建物之實際坪數。嗣系爭建物於99年6月14日始完成第一次登記,依照系爭建物謄本之記載:主建物面積92.74平方公尺(包括一樓面積
32.16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6.37平方公尺及私設騎樓14.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69平方公尺,另公共設施
(即建物謄本上載之「共有部份」),總面積共計為1,325.86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所佔共有部份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611,故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房屋總面積,應為125.79平方公尺,換算之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應為38.05坪,因此就系爭建物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價款,應為3,310,350元。
㈢、被告給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主文所示之價款後,已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99年8月18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在案,原告發現被告未付足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後,曾請求被告給付價款差額870000元,即依系爭建物謄本所載之面積計算所得之價款金額0000000元,與被告已付價款000000
0元間之差額,惟被告並未置理。因原告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到10日內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差額,且被告已於99年8月11日收受該催告信函,故被告自99年8月月23日起即已陷於遲延,是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差額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照成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買賣標的之權利範
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記完成所載內容為準」,另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亦約定「每坪價格為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整。(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之權狀坪數)」,自足證明兩造簽約之初,早已明瞭系爭房屋之之買賣標的範圍以及價款計算方式。
⑵、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雖訂有「本棟建物1~2樓成交單價
若有85000元之價位,則乙方(指本件原告)同意以85000成交」等語,惟查系爭建物迄今「並無」任何以每坪85,000元成交之情形,依照系爭賣契約第7絛之約定,被告不得主張按每坪85,000兀作為計算系房地每坪單價之依據,故被告此一辯解,並無足取。
⑶、被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主張抵銷系爭債權,原告同意被告主張之抵銷方式。
㈤、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000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告應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給己○○,己○○同時給付新臺幣0000000元。」今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也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兩造依判決履行,訴訟爭執已告解決,原告係對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於法不合。
㈡、系爭建物原係被告原向宮廷建設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價格19
6萬元(土地部分313萬元),並已付清價款。惟宮廷公司週轉不靈,無法完成建築,由被告自行出資,將未完工部分建築完成,且已搬入居住。原告為宮廷公司之債權人,拍賣系爭建物,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系爭建物,依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本件建物面積:一層32.16平方公尺、二層
46.37平方公尺,騎樓14.21公尺,共計92.74平方公尺。故於95年1月11日原告委託曾源曜將系爭房屋售予被告時,自應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面積為準。被告以上揭面積,每坪87,000元,全部價金2,440,350元買受,且已依約履行完畢,無短付價金情事。惟原告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將系爭房屋增加「私設騎樓」面積14.21平方公尺,此部分不在兩造95年1月ll日成屋預定買賣契約範圍內,原告不得以該契約做為請求權基礎。
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第7條載明雙方同意按每坪85000元之單價計算買賣價金,原告主張應按每坪87000元之單價計算買賣價金,尚有未合。
㈣、本件房屋移轉時,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44493元,被告於99年8月23日催告原告返還。原告末予置理,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
㈤、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所示之成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區○○○段00000-000建號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2紙內容均為真實。
㈡、被告答辯狀所示之板橋32支局99年7月20日第194號存證信函、板橋大觀路郵局94年10月28日第183號存證信函及臺中法院郵局99年8月23日第2159號存證信函內容均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命原告為對待給付判決,性質上係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之條件,其為原告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原告並未以之作為請求法院裁判之之法律關係,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即無既判力可言。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卷核閱後,本件原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案件被告於事件並未另就逾0000000元部分之對待給付價款加以主張,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案件之判決亦未就本件原告逾0000000元部分之對待給付價款加以審酌,自無從在該事件判決中就逾0000000元部分之對待給付價款,為應否附對待給付條件之裁判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係系爭不動產價款中逾0000000元部分部分,參照上開說明,係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加以判斷之部分,原告請求本院加以裁判,應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等人委任之代理人曾源曜於95年1月11日簽訂「成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其買賣價金按系爭建物之面積以每坪87,000元計算,且計算坪數時係按地政機關所登記,包含主建物、附屬建物以及公共設施在內之權狀坪數在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成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證,該成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一節為被告不爭執,且上開成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價款議定:每坪價款為新台幣,捌萬柒仟元整。(為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公共設施之權狀坪數)」,其餘記載亦與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依上開約定,其總價金應按系爭建物之面積乘以每坪87000之單價計算。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第7條載明雙方同意按每坪85000元之單價計算買賣價金,原告主張應按每坪87000元之單價計算買賣價金,尚有未合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係約定:「本棟建物1~2樓成交單價若有85000元之價位,則乙方(指本件原告)同意以85000成交」等文字,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證明系爭建物同棟中有以每坪85,000元買賣成立之情形,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卷核閱後,被告在該事件起訴時,亦係主張應按每坪87000元之單價計算買賣價金,是兩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計算,應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計算之情事,被告據以抗辯,尚屬無據。
㈢、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包括一樓面積32.16平方公尺、二樓面積46.37平方公尺及私設騎樓14.2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69平方公尺,另共有部份總面積共計為1325.86平方公尺,又系爭建物所佔共有部份之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611,故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房屋總面積,應為125.79(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之最後之小數點所屬之單位為止。)平方公尺,換算之後,系爭建物之總面積應為38.05坪(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之最後之小數點所屬之單位為止。),因此被告就系爭建物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之價款,應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價款0000000元,被告尚有870000元之價款未清償。
㈣、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之所以為「被告(即本件原告)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001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政府(80)中工建建字第1794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 黃東和 )編號S6(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1、2樓)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於原告己○○(即本件被告)給付被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之同時,應將上開編號S6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持分登記予原告己○○所有。」之裁判,參照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換算後為
28.05坪(以下之單位依四捨五入法算至之最後之小數點所屬之單位為止。),再以28.05坪之面積乘以每坪單價8700
0元之結果,適為0000000元等情以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事件之裁判,顯係僅以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作為核算本件被告在該事件應同時履行對待金給付金額之依據,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就本件原告應給付予本件原告之價金,既有漏算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為對待給付後,尚有870000元之價款未據清償,,並請求被告給付應屬可採。
㈤、被告抗辯:本件房屋移轉時,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44493元,被告於99年8月23日催告原告返還,原告末予置理,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原告於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同意被告主張之抵銷方式,則經抵銷此一44493元之價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825507元。原告主張:就此剩餘之買賣價金債務,已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到10日內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差額,且被告已於99年8月11日收受該催告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各1件為證,其記載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被告就此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各1件形式上係屬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23日起即已陷於遲延,是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之剩餘價款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00元及自9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5507元及其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