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犯罪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然並物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仍應依法宣告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