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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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明 義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第三八0二號、第五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叁肆貳貳號,含彈匣貳個)、子彈半成品貳顆、火藥叁瓶、火藥底火貳拾粒、擦槍工具壹組、彈簧拾壹條、銼刀拾肆枝、工具壹批、鋼條拾條、子彈零組件捌顆均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叁叁肆貳貳號,含彈匣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自其叔叔 施南 國(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收受五枝槍管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五十顆後,乃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先後數次向 楊誌奮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六一一號「捷豹遙控模型店」購入玩具模型槍共五枝及道具子彈二十顆、火藥、火藥底火等物,並先在其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剉刀等工具,將上開五枝槍管中的四枝磨平後裝入所購買的其中四枝玩具模型槍中,連續製造完成四枝改造玩具手槍(因未扣案,故無法認定具殺傷力),而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間某日許,透過「南部人聊天室」之網站,化名為「少年英雄」,依與暱稱「灣岸士漾」之人的約定,以以一枝槍及十顆子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餘二枝槍及二十顆子彈各二萬元之價格,在屏東縣東港渡船頭輪渡站,販賣其中的三枝改造玩具手槍及三十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給一位綽號「勇仔」之人,及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某日許,透過同一網站之同一化名,依與暱稱「沒有 伍佰 我不要」之人的約定,以一枝槍及十顆子彈二萬元之價格,在臺南縣關廟鄉五甲國小門口,見面販賣剩餘的一枝改造玩具手槍及十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給一位綽號「益仔」之人。繼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許,再承上概括犯意,以上開同一方法,將最後一枝玩具手槍製造成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以火藥填入道具子彈彈殼內加裝底火後,將鋼珠彈頭嵌入彈殼上,而接續製造約十五顆子彈,然因製造過程較為粗糙,致使該等子彈未具有殺傷力,甲○○於製造完成上開手槍及子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原載為三月間,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在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及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包括收受自其叔叔 施南國 處之六顆子彈及上開自行製造之四顆子彈,其中八顆嗣於臺南縣龍崎鄉試射完畢)予乙○○,而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以二萬元之代價,向甲○○購買而持有之。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處搜索,並扣得火藥三瓶、子彈半成品二顆、火藥底火二十粒、彈簧十一條、剉刀十四枝、鋼條十條、子彈零組件八顆及工具一批等物,旋又依甲○○之供述,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扣得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並經乙○○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並同意將證人楊誌奮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另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審判外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足以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捷豹遙控模型店老闆楊誌奮及同案被告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三一至三三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卷第三八至四十頁),復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子彈共四顆、火藥三瓶、子彈半成品二顆、火藥底火二十粒、擦槍工具一組、彈簧十一條、剉刀十四枝、鋼條十條、子彈零組件八顆及工具一批扣案可證。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驗改造子彈(半成品)貳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九三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因不具底火、發射火藥,非為完整之子彈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四、送鑑改造子彈貳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0mm金屬彈丸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五、送鑑改造PPK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訪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告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五00二五六九七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七十至七五頁)。則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1、被告甲○○自白另有製
造未扣案之四枝手槍及子彈,但此部分事實除被告甲○○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上開犯行。2、被告甲○○於警方查獲後,自動供出其製造槍、彈及販賣之對象等各情節,並配合警方追回其所販賣之槍、彈,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免其刑之規定等節,為被告甲○○辯護。惟查:
1被告甲○○自白另有製造未扣案之四枝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致外(見警卷第三至四、八至九、十四、十九至二一頁;偵卷一即偵三五一七號卷第三七、五七頁;本院聲羈卷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三四頁),復有證人楊誌奮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臺南市○○區○○路四段六一一號經營捷豹遙控模型店,伊認識甲○○。甲○○至捷豹遙控模型店購買的模型槍數量,伊可以記得的是四枝,印象中是M八四、PPK兩種型。甲○○都是隔一段時間(約三、四個月)才跟伊購買。價格三到七千元,缺貨時拉到一萬元,伊沒有幫客人改造槍械等語(見警卷第三一、三二頁),核與被告甲○○供承情節大致相符,且警察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甲○○位於臺南縣○○鄉○○○街○○號住處搜索,查扣火藥三瓶、子彈半成品二顆、火藥底火二十粒、彈簧十一條、剉刀十四枝、鋼條十條、子彈零組件八顆及工具一批等物用於改造槍、彈之工具,因此,上開事實,除被告甲○○自白外,尚有其他事證得以補強其上開改造槍枝自白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既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並佐以其他事證後,被告甲○○違犯之上開犯行自足以認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執此辯護,顯有誤會,自難據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甲○○向證人楊誌奮購買模型槍數量一節,二人所述情節雖稍有歧異,惟衡諸證人楊誌奮乃捷豹遙控模型店之老闆,客人自然不只被告甲○○一人,且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係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距本件被告甲○○陳明購買模型槍之期間(即八十九年六、七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已相隔至少有一年之久,反觀被告甲○○係一消費者之角色,僅向證人楊誌奮購買過模型槍等節,自足認被告甲○○供承總共向證人楊誌奮購買過五枝模型槍一事,記憶較證人楊誌奮深刻、清晰,故應認被告甲○○上開所述比證人楊誌奮之證詞可採,附此敘明。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六八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茲查,被告甲○○就販賣一枝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同案被告乙○○部分,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槍枝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然就其餘自八十九年六、七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製造完成之四枝改造玩具部分,雖已供出於製造完成後,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月間某日許,及於九十三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某日許,以七萬元價格販賣三枝槍枝給綽號「勇仔」之人,及以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一枝槍枝給綽號「益仔」之人,惟並未交待詳細年籍資料,使警方因而查獲所稱該等綽號「勇仔」及「益仔」之人,故被告甲○○所供出之全部槍枝去向,警方並未因而查獲其「全部」之後手。依此,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甲○○連續製造槍枝五枝之行為,自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被告辯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茲被告甲○○最後一次製造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後加以販賣之行為,既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後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許,則其所犯之製造及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部分,自均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故核被告甲○○製造及販賣扣案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其製造未扣案之四枝改造玩具手槍及十五顆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製造之四枝改造玩具手槍均具有殺傷力,而在被告乙○○住處查扣之子彈二顆經驗鑑結果,亦未具有殺傷力,故應認均屬未遂階段,僅得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判可資參照),進而,被告甲○○先後二次販賣未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共四枝及販賣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予證人乙○○之部分,亦無從認定已該當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均不論罪,而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甲○○販賣未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另於論罪法條欄亦未敘及其觸犯販賣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併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被告甲○○持有火藥及製造完成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子彈及販賣改造玩具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製造改造玩具手槍既、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著手製造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四枝未遂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被告甲○○同時製造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未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又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製造、販賣上開槍、彈之動機、目的、已製造之槍、彈數量,及連續製造槍、彈之行為,與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之行為,均對社會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惟被告甲○○於警員搜索時,主動供述製造、販賣共五枝改造玩具手槍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予綽號「勇仔」、「益仔」、同案被告乙○○及其槍、彈之來源,警察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乙○○,且被告二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另雖以:被告甲○○家境不好,僅國中肄業,因此法律常識淺薄,但並無前科,且已深自痛悔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請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甲○○辯護。另指定辯護人亦以: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且有正當職業,並有勞工保險卡可以證明,請審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並為緩刑之諭知,為被告乙○○辯護。惟被告甲○○之行為,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間,已如上述,而被告甲○○及乙○○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均已構成嚴重潛在性危險,且其間均不思持以報繳或自首,迄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始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上情,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本院業已審酌被告二人上開種種情狀,而予以從輕量刑,故二被告之辯護人均請求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並無理由,附此說明。末者,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火藥三瓶、子彈半成品二顆、火藥底火二十粒、擦槍工具一組、彈簧十一條、銼刀十四枝、工具一批、鋼條十條、子彈零組件八顆,分別係屬違禁物及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四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九五00二五六九七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十至七五頁),自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共三枝,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二人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見本院卷第六四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者,被告甲○○製造未遂之另外四枝槍枝及十一顆子彈,均迄未扣案,且業經被告甲○○供承已轉賣予綽號「益仔」及「勇仔」之人或已試射完畢等語如上(見本院卷第三
四、六六頁),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無證據證明確均是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違禁物,故尚難認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相合,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五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